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上 訴 人 林O媛(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O媛(名字詳卷)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丙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容任其成年男友戴O霖(下稱甲男,名字詳卷,經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4日止,多次對丙童毆打、施虐,妨害丙童發育,並致丙童受傷之與甲男共同妨害丙童發育及共同傷害丙童犯行。事實二所載,受甲男之教唆,先後於112年2月10日、同年7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於112年7月12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偽(證)稱其為對丙童下手實施傷害及凌虐行為之人,而頂替甲男犯行之頂替及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其以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偽證罪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沒有保護好孩子,請給伊一個彌補的機會,伊會努力配合社會局的安排,希望早日接回孩子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關於事實一成年人共同妨害兒童發育罪名及事實二偽證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事實一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未成年人罪名部分、事實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名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