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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上 訴 人 沈慶德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慶德有所載之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證人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3人與下載陳武雄、周勝利均經判刑確定,下或稱謝勝峰等人)、林淑利、黃品嘉、李坤賢,關於上訴人未參與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負債整理、聯貸案,事前不知假增資,係因突發狀況,無從依原定計畫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謝勝峰、郭應志始臨時另尋民間金主,且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為正當之交叉投資等相關有利證詞,未予審酌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就上訴人與謝勝峰等人就所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疏未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關授信文件及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竟夥同陳武雄、謝勝峰、郭應志等人謀議以虛增台灣優力公司資本方式向銀行詐貸,先由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供上訴人引介之林泰榮以博輝公司名義,及周勝利以翔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2億元、2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佯示該2公司已繳納股款,再由謝勝峰、郭應志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後,將款項匯還金主,復委託(不知情)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旋持虛偽增資登記等文件資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聯貸銀行團詐貸39億3,300萬元(包括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於謝勝峰等人謀議本案犯罪時,已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負責規劃處理該公司財務(負債)問題,並引介、接洽林泰榮參與或幫助相關犯行,而林泰榮或其經營之博輝公司並無2億元資金可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僅係配合捏造金流,非正當之交叉投資行為,且日盛銀行撥款前,台灣優力公司已向金主借得款項虛偽增資,日盛銀行所撥款項並非增資之用,而係輾轉流入備償帳戶,用以掩飾台灣優力公司將借款返還金主所生之資金缺口,上訴人既以監察人身分實際參與相關董監事會議,更專責處理與林泰榮或博輝公司交涉事宜,以其學經歷,對本案增資及貸款無從諉稱不知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謝勝峰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應該沒有負責整理台灣優力公司之負債及資本云云,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伊未處理財務問題,且認為林泰榮係合法交叉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事後始知謝勝峰等人向金主借錢假增資云云,委無可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謝勝峰之不利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論以前揭各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上揭各罪之要件,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證言如何不足為其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涉犯行,與謝勝峰等人間,如何參與謀議

,後續共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並分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林泰榮、周勝利部分犯行為幫助犯),已依調查所得論證明白,所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與謝勝峰等人謀議過程及申請貸款等細節,尚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