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 告 陳聖聰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陳立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被告陳聖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宣告褫奪公權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因見案情明朗,始於原審審理期日自白認罪,並非真心悔悟,且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並非適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且辭去所任之公務員職務,其深刻自省之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之財物非鉅等情狀,與減得之最低度處斷刑相較,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不法所得非鉅,無刑事前案之素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依被告之犯罪情形,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復說明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綜合考量被告於原審自白認錯反省,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擔任公職期間之功獎紀錄,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諭知附以支付公庫款項、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等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旨。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諭知緩刑均屬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