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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上 訴 人 宋坤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宋坤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宣告緩刑及所附負擔暨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侵占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所有之印表機、電腦主機(內含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等公有財物(下稱公有財物),或已報廢,或已老舊,其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2,473元,且上訴人於犯後業已歸還,應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必要。原判決猶命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其金額遠高於公有財物之價值,其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宣告褫奪公權2年,將使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無法領取退休金,與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應支付公庫15萬元之負擔,形同責任重複評價,且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過長,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一)緩刑乃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附應履行負擔之事項,與緩刑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之依附關係,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載敘:侵占公有財物罪為重罪,上訴人不顧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勸阻,仍執意將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其主觀惡性非輕,且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而緩刑宣告所附加負擔之衡酌因素,需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情狀,並非僅考量公有財物之價額多寡,第一審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尚稱妥適等旨。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斟酌依據,既未逾緩刑負擔之法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過重而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率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法院即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尚無審酌之餘地。惟此條例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7條之規定,以為褫奪公權期間之依據。又褫奪公權為從刑;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6條第1項、第7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褫奪公權,係褫奪犯罪行為人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法院於宣告緩刑時,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則是屬於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之限制。前者為剝奪權利,後者為課予義務,二者性質不同,並無責任重複評價之可言。

卷查,上訴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係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予以維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所稱褫奪公權期間無法受領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女遭詐騙鉅款等情,均非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審酌事項,上訴人請求宣告褫奪公權2月一節,於法不合之旨,已詳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2年,有責任重複評價及褫奪期間過長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係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褫奪公權2月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