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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被 告 王君南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33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王君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改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幫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諭知相關褫奪公權。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之工務經理、技師吳燦欽、吳上風之通話內容(下稱通話內容①):(民國105年10月27日20時13分許):「(吳燦欽)阿州是不是說話算話……,我那時候跟他說,是面對面說的……,如果他重發包會很麻煩,就辦在一起,順便解決工期的問題」、「(被告)我來查,我來處理好這事」、「我來處理,我把它處理好」、「我幫你把它處理好,我來幫忙溝通好」、「我來幫你處理好,你放心啦」等語;(105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3日8時31分許):「(吳上風)王董,你有找州仔嗎?」、「你跟他講不要在那邊有的沒有的,當初他在說的時候我就說好,我會去找你說…」「(被告)我來幫你處理啦,我事情都幫你處理好,你也讓我處理一下」;「(吳燦欽)你有跟阿州講?」、「(被告)有,我有跟他約今天晚上」、「(吳燦欽)那你處理一下」等語,可知吳燦欽、吳上風不滿意本件收賄公務員楊景州處理「臺西鄉行政中心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態度時,會向被告反應,被告並表示其會處理,顯示被告為楊景州之對外窗口。又於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通過後,楊景州與被告及吳上風之通話內容(下稱通話內容②):(106年1月25日12時13分許):「(楊景州)過了啦!(被告)真的還是假的,一次就過。」、「(被告)好好好,辛苦了,你今天拼的這麼辛苦。(楊景州)沒有啦!年到了,你又不見人影什麼?沒過來送個禮,幹你娘。(被告)有啦!現在在臺北還沒弄完啊!(楊景州)這樣喔!好好好。我在這裡等你。」、(106年1月25日16時11分許):「(楊景州)預算過了啦!(吳上風)我今天還在高雄。預算過了喔!(楊景州)對啊!你今天不是要來?(吳上風)我跟你說,今天一大堆人要請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才回來,現在我家裡還有事情,我走不開。(楊景州)你什麼時候要來找我啦!吼!(註:生氣的噴氣聲)(吳上風)我也很煩,幹你娘,事情一大堆,我跟你講,我這2天,我跟你講一下,我再過去找你。(楊景州)好啦!(吳上風)我這2天再喬時間。(楊景州)喔!(吳上風)阿州,拍謝啦!」、(106年1月25日22時4分許):「(被告)喂!使照有過嗎?(楊景州)我不知道啊!最後小吳也沒來啊!(被告)小吳也沒來喔!(楊景州)對啊!他說過年前本來說要過來,說什麼過年前很忙,幹你娘。(被告)喔!(楊景州)明天問看看,可能沒辦法第一次就過吧!我也不知道。(被告)喔!好啊好啊!我回去再去找你啦!(楊景州)好啦!好啦。」、(106年1月30日22時53分許):「(楊景州)好啦!好啦!你過年前有去找他爸嗎?(被告)過年前沒有啦!過年前忙到冒煙要怎麼去?(楊景州)喔!(被告)本來想說使照會過再去找他,結果使照還沒過。(楊景州)使照聽說改一些東西,還是,我也不知道,都還好吶。(被告)還好啦!就第二次就過了。(楊景州)喔!(被告)過去你那邊再聊。(楊景州)好好。(被告)好。」於楊景州邀約吳上風見面以索取賄款,而吳上風遲未向楊景州表示時,楊景州即透過被告打電話給吳上風,可見被告知悉本件要求賄賂之事。再者,吳上風於105年8月26日、同年11月25日及106年6月8日招待楊景州,被告均有同行,可見其係依附於楊景州之公務員身分,接受吳上風之招待;第二次變更設計工項中之「系統辦公家具」,係被告經由楊景州將承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麗公司)作為「系統辦公家具」工項之廠商,而非經由吳上風、吳燦欽指定,足認被告與楊景州就本件收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楊景州係透過被告,並在被告辦公室退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賄款予吳上風,益證被告係與楊景州共同收受賄賂。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與楊景州無犯意聯絡,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係屬對向犯,必受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罪。以第三人成立共同正犯而言,視其究係與何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定。而成立幫助犯者,則依其係基於幫助受賄者或幫助行賄者之犯意,分別論以幫助收受賄賂罪或幫助交付賄賂罪。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楊景州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本件係由吳燦欽、吳上風得知被告與楊景州認識,才拜託被告處理,可見被告係受吳燦欽、吳上風之央求,才聯繫、介紹楊景州予吳燦欽、吳上風,並非楊景州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意,而「主動」透過被告接洽吳燦欽、吳上風。又吳燦欽對被告抱怨楊景州說話不算話時,被告係表示:「我幫你把它處理好,我來幫忙溝通好」等語,此是針對吳燦欽要求被告向楊景州溝通、協調,被告「被動」予以應允。可見被告並非必然以協助楊景州之角色,而「主動」與吳燦欽、吳上風接洽,並傳達楊景州之立場。再者,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經○○縣○○鄉民代表會覆議通過後,楊景州要求被告前來送禮答謝,被告對此感到莫名,則楊景州不無可能將被告視為協助有田公司之角色。至楊景州利用搭乘被告駕駛小客車之機會,於被告離開購買物品之際,親自與同車之吳上風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一節,被告既未進一步實際參與楊景州與吳上風具體索賄金額之過程,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楊景州與吳上風間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在被告之辦公室內,係由楊景州指示吳上風取走以紙袋包裝之50萬元,亦難認被告有確實參與楊景州退還賄款之過程等旨,因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收受賄賂犯行。

原判決已說明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楊景州具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等情,故不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知悉楊景州收受賄賂,以及通話內容①主要顯示:吳燦欽、吳上風係要求被告協助向楊景州溝通、協調等情,尚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應係立於協助楊景州而非有田公司之角色;通話內容②明確顯示: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經雲林縣臺西鄉民代表會覆議通過後,楊景州急於向吳上風索討賄賂款項。而吳上風證述:我本來想賴掉,楊景州一直找我,他一直透過被告打電話給我等語。然楊景州於上開覆議通過後,同時要求被告前來送禮答謝,並於吳上風遲未為交付賄賂之意思表達後,再以電話告知被告等情,雖顯示被告對於楊景州收受賄賂犯行有所涉入,然解讀為被告意在協助有田公司,而非楊景州,亦無不可。況卷查,既無被告因介入此事而有利得之相關事證,衡情被告何必干冒重典,與楊景州共同收受賄賂。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楊景州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為係協助有田公司而非楊景州等情,因此成立幫助交付賄賂,而非共同收受賄賂,尚有所本,不能遽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因吳燦欽、吳上風央請而代為穿針引線介紹楊景州,使吳燦欽、吳上風得以認識楊景州,以行求賄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隨同吳上風分別於105年8月26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6月8日招待楊景州飲宴之情形,均未違社會交往、應酬之常態,要與被告係參與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之論斷,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不論參與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均有可能參加雙方之往來、飲宴),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與楊景州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雖就上述各節漏未說明,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有田公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系統辦公家具」工項,轉包承麗公司承作,縱係被告主動介紹予楊景州,由楊景州要求有田公司交由承麗公司施作,亦不能逕認被告與楊景州就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另楊景州透過被告接洽,由楊景州、吳上風在被告之辦公室內,面對面處理退還收受之賄款一節,惟此與被告就楊景州收受賄賂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節之認定,缺乏直接關聯。原判決未據此認定被告與楊景州共同收受賄賂,尚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交付賄賂犯行,而不能證明有共同收受賄賂犯行,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