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上 訴 人 吳克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克翰有相關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僅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外,其願另加贈慰問金但遭被害人家屬拒絕,非無和解意願,原判決就主肇事人薛秀霞(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准予緩刑2年,對其未宣告緩刑,甚為不公。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尤非專以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為唯一論據,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又同案被告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薛秀霞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未諭知緩刑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