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被 告 王源烔
王源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再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倘若檢察官未提出或僅形式上提出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然所闡述之上訴理由並非前揭規定所定之牴觸憲法、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之情事,而以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指摘,應認其不符合前述速審法所定最嚴格法律審之要件,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源烔、王源標(下合稱被告2人)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為OO市OO區OO路0段0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7年10月1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俞璧君之配偶高㨗。因渠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未定期檢修、維護,易短路導致危險,其等有就上開電氣設備、電源線之妥善運作負有監督管理、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以防止電器設備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時維護老舊電線、設備相關防火設施及疏於管理以防範火災之發生,致系爭房屋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而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引燃該處堆放之大量商品、骨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高㨗逃避不及,吸入大量火場中濃煙,因窒息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犯行,因指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反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44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2776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為理由,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然其上訴理由略以:⒈因原判決①未應告訴人之要求傳喚陳紫竹以釐清本件火災原因
;②未再次傳喚證人林儀真以證明,可能造成火災之原因,再逐一判斷,被告2人可否預見而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作為;③未調查究明被告2人是否因未曾檢修、保養本案房屋導致已經使用16年,期間並曾經供餐廳使用多年,且有漏水情形之房屋發生火災,違反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之判決先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
⒉依據①梁禎芳之談話筆錄及證人林儀真之證述,可見本件短路
之電線是固定於房屋本身之室內配線;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已排除電線本身製造品質不良之故以電流超過負載造成短路之可能;③室內配線乃隱藏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內,不至有因彎折、重壓而造成短路之實際情形;④系爭房屋曾經出租供作餐廳營業使用多年易造成電線老化、絕緣劣化;⑤周遭環境有鼠害以及房屋漏水情形,均有造成電線短路之風險等間接事證,即可推認被告2人未透過定期檢修以發現異常,亦未採取預防措施,導致倉庫南側中間附近電線異常短路起火,原審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違反本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2776號判決先例。
㈢經核檢察官上開理由僅指摘原審如何未盡調查之能事以及就
卷內同樣證據為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未指原判決有何法律意見與前引解釋、判決先例相歧情形,況前述解釋、判決先例多為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明列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審理規定。另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決先例所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之法律見解亦與本件無罪判決之論斷未生扞格,並無牴觸之可言。
三、綜上,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為與事實審相異之判斷,與前述判決先例、解釋之法律意見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得上訴本院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2人被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名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名部分之上訴部分,因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名之上訴,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