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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上 訴 人 賴韋辰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1、135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韋辰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相競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審酌情狀互有不同,他案之具體情節亦各有異,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而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素有恩怨、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先有挑釁行為肇致本案,上訴人與共犯所為雖未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然上訴人之犯案手法、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復載敘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皆予考量,亦無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臚列抽象之刑罰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言原判決未論以普通傷害罪,就共犯之量刑輕重失衡,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經核係依自己之主觀期望,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於法律審始對於非屬原審上訴審查範圍之事項,重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