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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上 訴 人 李志堅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 訴 人 劉政兼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志堅、劉政兼(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尚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斟酌取捨。若其所述之主要事實整體一致,真實性不受影響,仍非不得採信,並非一有矛盾、不符,即應全盤否定,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2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建宏(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許博星等人之證言,卷內地籍圖、估價單、秤量傳票、請款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造林地被害(註銷)調查報告表、盜伐現場、查扣贓木照片、現場檢尺及採集被害木標本、現場樹頭與追回椴木比對照片、盜伐現場豪大雨後土石流失情形照片、盜伐地點圖與生立木座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函文暨鑑定報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李志堅扣案手機內儲存現場照片,暨原判決附表所載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並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2人在未確認砍伐文件之情形下,或在林班地點進行選定(李志堅)、或持鍊鋸砍伐裁切(劉政兼)生立柚木,李志堅並出面接洽轉售等參與程度;衡以李志堅長期從事木材買賣,此次僅向許博星出示手機中類似公文之照片強調第一批柚木係屬合法,而與以往提供相關文件之過程不同,且於警詢時為認罪自白;劉政兼在本件行為前,另有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嗣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判斷上訴人2人就本件犯罪具有主觀認識,而與陳建宏成立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2人辯稱僅誤信陳建宏關於合法砍伐之說詞,不具犯罪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本件第一批柚木的大部分款項分由陳建宏取得、李志堅未直接僱用劉萬順(大貨車司機)等工人、劉政兼未參與僱工拓寬路或挖掘邊坡階段之行為或劉政兼配偶林彗雅證稱李志堅交付之款項係屬還款等情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2人之有利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附事證可憑。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犯指述或專以上訴人2人取得報酬為有罪認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李志堅仍主張其誤信陳建宏說詞,且知悉伐木安全性,才會在陳建宏劃定之區域內決定應砍伐之木頭,並無犯罪認識;劉政兼泛謂其與李志堅、陳建宏具有利益衝突,原審未查明李志堅就贓款分配有無扣除成本,供述前後不一,陳建宏關於陳家慶抵達現場次數,所述與陳家慶不合,復未查明其所收取之款項,部分係屬工資、部分為李志堅還款,暨現場位在風景區旁,且有眾多工作人員及整地情形,導致其誤信係合法受僱等情事,逕為不利認定,而有違法等語。核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