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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上 訴 人 毛明聖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 訴 人 郭敏村

簡琨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 陳琳惠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㈡所載,利用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得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濱海道路二期標案(下稱濱海二期標案,包含濱海聯外道路及高雄市楠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該標案中之前開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尚無購土、土方交換計劃,工程內容包含將該地段魚塭填平開闢成聯外道路之機會,乃由瑞鋒公司當時之副理孫振輝及工地主任林榮文(以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與永薪工程行負責人即郭敏村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由郭敏村收受非經合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之營建廢棄物用以填築濱海二期標案之魚塭及整地,並透過同有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明聖工程行之負責人毛明聖仲介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藍天運輸之實際負責人陳琳惠及李威德、自營砂石車駕駛涂振雄(上開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有倒料需求的清運業者,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將雜有爛土、鐵絲網、金屬、木屑、瀝青混凝土、石膏板、硫磺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濱海二期標案之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計3920車次,體積約5萬4880立方公尺,重量約9萬8784公噸,郭敏村並因而取得334萬3200元之犯罪所得;上訴人簡琨翎、陳琳惠有事實二㈢所載,利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興建工程」標案(下稱海軍基地標案)之承攬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協力廠商漢威公司承攬建物拆除、清理業務,漢威公司負責人復委託簡琨翎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之機會,與李威德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司機依其等指示運往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回填,共處理1萬733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且簡琨翎、陳琳惠及李威德為掩飾上情,乃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制作不實內容之四聯單交付漢威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市政府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認事實二㈡部分,郭敏村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毛明聖、陳琳惠係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事實二㈢部分,簡琨翎係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琳惠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陳琳惠事實二㈡㈢、簡琨翎事實二㈢所犯之各罪,分別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郭敏村、毛明聖、陳琳惠3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簡琨翎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郭敏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郭敏村、毛明聖、陳琳惠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簡琨翎則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毛明聖關於第一審量刑部分,改處其有期徒刑1年,維持郭敏村、陳琳惠量刑之結果,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簡琨翎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之結果,駁回簡琨翎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郭敏村、毛明聖、陳琳惠量刑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詳敘簡琨翎事實二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簡琨翎、郭敏村、陳琳惠、毛明聖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簡琨翎部分:

⒈原判決指伊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

至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非法傾倒,作為填平魚塭之用,縱令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明定「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本標準規定」之再利用處理行為,亦非可任意棄置,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雖非無見,然本案係用以回填系爭工地路基級配,究應否科以刑罰或僅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得以連續處罰行政罰鍰,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審法院認為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土石方為B5種類(即拆除工

程剩餘之磚塊或混凝土塊),依環境部頒布建築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填報及審查參考手冊,其重為分類則為R-0503(營建物混合物),而本件伊所犯行為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依當時尚屬有效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尚無需申請清除許可證,則伊行為時就此B5類營建剩餘土方之清除作業,即無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卷附之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函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妥。

㈡郭敏村部分:

⒈濱海二期工程所回填之廢棄物含未瀝乾之土及零小微星之金屬

等物,是否非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範圍容有疑問,且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而無瑕疵可指,應可證明該等廢棄物係可供路基填用之營建剩餘土方;又上開工程得標廠商關於高雄市楠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2案工程開闢成聯外道路,並未編列土方購置之單價及計劃,則是否容許本案以營建廢棄物及土方予以填築,亦有待商榷,依前環保署108年5月8日環署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0月2日環署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規定為合法之中間處理者,即已不屬於廢棄物,反之如未依規定為中間處理,因有污染環境之虞,始為廢棄物,而本件之剩餘土石方既已經填築路基使用並均完工,應無污染環境之虞,此均經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經原審就此為調查,是以伊雖然在第一審承認犯罪,但上訴後如果認罪又未獲緩刑之宣告,將入監執行,所以才會在上訴第二審時要求調查證據,此乃因伊已於第一審認罪,但又對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而陷入是否認罪之兩難所導致,然原審以伊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執為其不利之量刑因子,無異剝奪伊防禦權之行使而有空洞化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慮。比較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榮文、孫振輝2人用以證實系爭道路工程未見凹陷等瑕疵之情,已經原審援引作為林榮文、孫振輝諭知緩刑之理由,然同樣之理由,原審卻以虛耗司法資源作為不利伊之量刑因子,理由欠缺判斷之一致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林榮文、孫振輝並未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劃

,此明顯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原審稱「高雄市辦理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第二期契約有編列土方交換利用及購土費用」等旨有違。假設林榮文、孫振輝有交付土方交換利用及購土費用給伊,則何以伊會收取毛明聖未合格土方費用?伊聽信瑞鋒公司該工程未編列購土及換土計劃而同意受託填築路基底層結構,原判決未遑比較犯罪情節之輕重,反給予林榮文、孫振輝緩刑,而未給予伊緩刑,參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裁量違反平等原則。

㈢毛明聖部分:伊除犯後坦承不諱外,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39萬2

000元,佐以伊有正當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本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陳琳惠部分:

⒈伊在「藍天運輸」主要負責算帳、會計,與司機聯絡等情,藍

天運輸主要聯絡人仍是伊前夫李威德,伊如有聯絡,也是受李威德指示,伊不是主要犯罪角色。查伊於案發時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伊為了節省李威德成立之「藍天運輸」之人力成本才會邊照顧子女,邊幫忙李威德,始有本件犯行,依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同情,兼衡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⒉伊因為認為自己只是幫忙丈夫,所以在第一審僅辯稱伊主觀上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實則自始對客觀事實俱未否認,況伊已經在第二審之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深感悔悟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沒有虛耗司法資源之情。至於伊曾經法院傳喚未到庭,純係因本案案發後,李威德健康狀況不佳,運輸工作室營運不善,債務逐漸累積,伊以自己名義調度資金來處理債務,但李威德不感念,竟以生命安危對伊威脅,且聽聞李威德告知債主本案開庭進度,所以才沒有冒險前去開庭,並無不尊重法庭及輕忽本案之意。伊於113年10月28日經裁判與李威德離婚,李威德並於114年8月9日死亡,身後未留任何財產,伊要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更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倘伊入監執行,對未成年人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應已符司法院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10款所定宜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要件,況伊現在未從事運輸相關事業,無再犯可能,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併予諭知緩刑或撤銷發回原審。

四、惟: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上開再利用機構係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4款亦有明文。倘營建廢棄物未經送往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處置後供作為工程填料使用,而任意傾倒、回填,即有污染環境之虞,自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而非再利用行為。本件原判決以海軍基地標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之剩餘土石方為B5種類共1732.9立方公尺,收土地點為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社廠並有明定核准之運輸路線,簡琨翎未按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核准內容處理海軍基地之「營建廢棄物」而以營建廢棄物之原狀任意傾倒回填至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營建廢棄物實際上既非由再利用機構分選後產生B5種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同法第39條第1項所指之「再利用」行為,尚無僅適用同法第52條第1項裁處罰鍰規定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46條規定之可言,是以關於B5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重分類前係R-0503剩餘土石方,以及行為時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作業是否無庸依法取得許可文件,均與簡琨翎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無涉,原判決未贅論何以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函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不足為有利於簡琨翎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郭敏村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現在認罪,但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就郭敏村部分,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量刑是否妥適審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是郭敏村前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指摘,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簡琨翎、郭敏村、陳琳惠之量刑部分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3人分別量定刑罰之論據,另亦說明第一審因未及審酌毛明聖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暨詳述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改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所維持或撤銷之刑,客觀上均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25、28頁),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亦難遽指為違法。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行為人係初犯,以及倘行為人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固經列為司法院函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第2點宜宣告緩刑之事由,然該要點僅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非謂符合該要點第2點各款者均應宣告緩刑,此由該要點明載「宜」宣告緩刑即明,況該要點中所謂宜宣告緩刑,亦以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為要件。原審已就其何以不諭知郭敏村、陳琳惠緩刑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0頁),其中陳琳惠部分,原審亦已審酌其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身心障礙暨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27頁),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審綜合一切量刑情狀,就上開2人未予諭知緩刑之裁量,俱屬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亦難謂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審判範圍外之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敏村、毛明聖之上訴及簡琨翎、陳琳惠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簡琨翎、陳琳惠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簡琨翎、陳琳惠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陳琳惠上訴後提出裁判離婚證明、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成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職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訴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