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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上 訴 人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思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 蔡志鵬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志鵬所犯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之刑,及黃思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思江為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蔡志鵬則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暨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黃思江事業負責人共同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暨從一重依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蔡志鵬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刑。嗣黃思江、蔡志鵬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思江、蔡志鵬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黃思江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暨量處蔡志鵬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黃思江所為事業負責人共同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黃思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14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黃思江上訴意旨謂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非法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黃思江、蔡志鵬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蔡志鵬任職於咊宙公司,並聽命於該公司負責人黃思江之指示行事等犯罪情節,以及須扶養其妻兒之生活狀況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所敘,黃思江等人為利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銘公司)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期間,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被查獲止,而黃思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原判決因認黃思江自107年10月1日起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水排放至南崁溪,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期間長達約3年2月,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數量非微,造成河川水質、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可謂重大等情,作為有關犯罪情狀之量刑事由,並無不合。原判決復依據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之供詞,說明黃思江、蔡志鵬分別為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業務主管,在獲悉廢水處理設施不及處理產出廢水之際,未循正當合法管道尋求解決,竟指示顏翊捷、劉仁瑋逕將未依規處理而有害健康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期間長達逾3年,且蔡志鵬負責申報業務,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事項,長期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甚鉅,因而就黃思江、蔡志鵬所處之刑部分未諭知緩刑等旨,是原判決綜合蔡志鵬涉犯本案情節,對其所宣告之刑,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併就蔡志鵬所犯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申報不實罪之刑,說明未為緩刑諭知之理由,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可言。黃思江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非法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等情,而以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為本案犯罪期間,據以量刑,明顯過重,且其係因利銘公司之要求致有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巨大利益,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以及蔡志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聽命於黃思江為本案犯行,且未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將其申報不實犯行,作為不予緩刑諭知之考量,已違反一罪不二罰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黃思江、蔡志鵬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蔡志鵬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之刑,及咊宙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咊宙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以及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原判決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而咊宙公司本件所犯,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蔡志鵬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之刑,容有未洽,而予以撤銷改判,蔡志鵬此部分所犯,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咊宙公司及蔡志鵬此部分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叁、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利銘公司之沒收判決,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