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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上 訴 人 陳輝義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上 訴 人 曾煥迪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3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輝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輝義)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輝義部分,下稱甲判決)以陳輝義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尚犯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有誤,且影響於量刑,而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輝義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只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所謂「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為免估算流於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估算。

㈡甲判決認定陳輝義關於廢切削水部分之消極犯罪所得計算,

係以扣案之宏榮環保企業行(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及執照,受陳輝義委託代為處理廢切削水之張峻豪經營之公司,下稱宏榮企業行)桌曆(下稱桌曆)所載陳輝義委託代為清運回收廢切削水數量(記載「112年1月4日、神林17個/10200」、「112年2月8日、神林25個/15000」、「112年3月11日、神林21個/12600」),推估陳輝義平均1個月產生21桶(每桶200公斤)無法出售之廢切削水,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所產生之廢切削水數量為598.5桶,以整數598桶計算,即產生11萬9600公升廢切削水,參照曾煥迪提出廢油混合物之合法處理費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元,陳輝義本應支付而未支付合法回收費用191萬3,600元之旨(見甲判決第4至9頁)。然甲判決另說明張峻豪父子從112年3月30日起就不敢再收陳輝義、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下稱詮輝公司)之廢切削水(見甲判決第6頁)。又依卷附資料,陳輝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翌日經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僅有與張峻豪配合處理廢切削水等語,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7月14日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69至91頁,偵查卷七第493至500頁,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第105頁,第一審卷一第133、136頁)。陳輝義於第一審復主張:其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後即將銓輝公司廠房清空並辨理停業,亦將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標註之廢油混合物油桶向合法廠商送檢驗後報價清除,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0日函、報價單、相關契約書、合約書及照片等件(見第一審卷一第239至249、253至265頁,第一審卷二第225至333頁)為憑。倘若無訛,陳輝義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是否將所回收之廢切削水堆置於銓輝公司營業處所內?其於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後,是否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清除、處理上開堆置之廢切削水?是否仍保有上開期間廢切削水部分之消極犯罪所得?該部分消極犯罪所得是否須予扣除或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以上各情,仍有未明。不僅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及金額之計算,亦攸關陳輝義量刑之輕重,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逕認陳輝義仍保有上開期間廢切削水部分之消極犯罪所得,並據以量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陳輝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甲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甲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量刑及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甲判決關於陳輝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曾煥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煥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尚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察官及曾煥迪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曾煥迪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有誤,且影響於量刑,容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煥迪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審就曾煥迪所為之判決,下稱乙判決)。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乙判決關於曾煥迪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曾煥迪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為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無違法可言。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曾煥迪上訴意旨以:其誤認張峻豪會依水肥清除處理程序處理廢切削水,不知張峻豪會任意傾倒,至為警查獲後,始知上情,然其刑度竟較故意傾倒廢棄物之張峻豪為重,乙判決量刑輕重失衡,有悖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乙判決已敘明曾煥迪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甚詳,無違法可言。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關於沒收及刑之加重、減輕、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或沒收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曾煥迪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關於曾煥迪部分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另行無益之調查,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曾煥迪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張峻豪傾倒廢切削油、水之處所,對四周環境是否造成危害,有無有害物質滲入土壤及影響程度,逕認曾煥迪所為對河川、土壤及四周環境造成危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倘入監執行,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經濟及公司員工生計,指摘乙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有悖於平等原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自無補強法則之適用。在估算過程中,如有基礎事實之調查仍有不明而未能確定者,固有「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惟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已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尚難率指為違法。乙判決依調查結果,已敘明依憑扣案之廢料表、桌曆、萬迪福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煥迪)之進貨明細表、出口報關資料及出口報單總額表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曾煥迪本應支出之合法環保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即消極犯罪所得(以其非法回收廢油水之公斤數,乘以每公斤廢油混合物之合法處理費所得之積),暨其將回收之廢油與基礎油以特定比例混和再製後外銷出售所獲得之積極犯罪所得(以其出口油性機械油之報關金額20%計算),估算之總和359萬6,371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經原審曉諭後,曾煥迪已全數匯入法院指定之國庫帳戶,而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曾煥迪上訴意旨以:乙判決就其消極及積極犯罪所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且對於其違反廢清法所造成損害數量之認定亦有誤,指摘乙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曾煥迪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新證據,指摘乙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違法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曾煥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