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上 訴 人 林政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政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尚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被訴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民國113年3月12日函文及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臉書貼文、照片,暨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之認定。並說明:㈠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採為判決依據。㈡上訴人所為如何該當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構成要件的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購買緋紅金剛鸚鵡時,並不知道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果養的人有罪,賣的人是否也相同有罪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