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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上 訴 人 AW000-A110331B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W000-A110331B(真實姓名詳卷)有如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違反行為時為少年即告訴人AW000-A110331(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5年生,下稱A女)意願之方式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後,A女深知有錯,故自行書寫「撤銷告訴及原諒書

」,明白表示其對本案事實記憶模糊,上訴人動作是否為騷擾,雙方有誤會及落差,且自承其反應過大,現已互相釋懷及原諒等語,足證原審僅以A女片面指訴及其他證人傳聞證據,認定伊犯罪,未及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封面文字載明「純屬虛構,認真就輸了」

等字,即已自承本件被害事實為虛構;且A女與伊同住時攜帶數把刀具在身,有自傷、傷人傾向並有攜帶利器之習慣,若遭侵害當可以此自救,惟其並未為之;另由A女之日記可證,其不欲伊管教及限制交友,當有虛構被害事實以脫離伊管教之動機;又倘A女指述被害事實為真,其理應在個人日記的相應日期記述其事,然查其日記中均查無相關記載;A女母親(下稱A母,真實姓名詳卷)亦曾在學校會議上稱,擔心A女是否有多重人格,A女至機構後每況愈下等陳述;況A女若確有遭強制猥褻事實,其於案發期間之110年7月7日警方至南港統一超商馥樺門市處理糾紛時,大可向警方求救,然A女未為此動作,最後仍由員警勸說A女並陪同其返回伊之住處。由上開事證觀之,足徵A女之指訴不可信,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應屬違法。

㈢就A女第4次被害事實關於飲酒部分,A女前後供述不一;且關

於A女有無服藥部分,A母與A女之證述不一;另A女於第4次遭脫褲子部分,訪視紀錄表中記載之時間與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同,而A女自己是否確遭伊脫褲一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原審逕以作為不利伊之證據,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A母於警詢時稱,110年8月16日與A女吃飯時,當下A女並未詳

細說明受害情節,直至隔日接A女回家住才知道細節等語,然當時一同吃飯之A母友人AW000-A11033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卻稱,A女當時即已說明受害細節等語,兩人說法不一,極有可能係虛假證述。

㈤A女在校有多次記過等懲罰紀錄,行為偏差,常以手段激烈方

式滿足其所求;且其於案發後仍與伊保持聯絡,亦不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任何有關強制猥褻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況依A女病歷,並未提及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遭強制猥褻。原審未將此等有利於伊之證述以測謊方式調查,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為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證述,及A母、C女、AW000-A110331D(真實姓名詳卷,A女友人,下稱D女)、AW000-A110331E(真實姓名詳卷,A女友人,下稱E男)所為關於A女於案發期間身心反應之證述,佐以A女與D女、E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攝照片、A女張貼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等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女指證之憑信性,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為何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㈠依證人A女、A母關於上訴人與A女關係之證述,足見A女本無構陷之動機,倘僅係單純不服上訴人生活管教,當不至於產生擔心他人質疑,乃至情緒崩潰痛哭等情緒反應。至A女之LINE個人封面所載文字,僅屬A女個人情緒抒發,尚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聯;㈡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已分別透過Messenger、Instagram向D女或E男表述被害過程等情,並非毫無反應或作為,不能以其未將被害過程書寫於個人日記,遽指所證情節即為虛構;亦不能以其未以隨身攜帶之刀具防身自衛,即反推上訴人無本件犯行;㈢又A女既證稱其從來沒有怨恨上訴人,則其事後仍善意與上訴人保持家庭成員關係並繼續聯繫,與常情無違,反徵其確無虛捏本案情節之必要;㈣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距案發約3年,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如有遺忘部分細節、時間錯置混淆等情,自與常理無違,縱證人等有就辯護人所指上訴人係何時摔A女手機、何時親吻、是否在牛排店講述被害情節等所證不一之情,仍無礙於A女已就被害經過證述一致且業據補強之事實;㈤警方於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至南港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時,A女當下或礙於上訴人在場之壓力,而不敢跟警方說明或求救,抑或尚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詳情,自難僅因A女未即時向警方求援,遽認其指證不實;㈥A女至診所接受心理健康服務時,其病歷固未記載A女向醫師告知遭上訴人侵害之情事,然當時可能係處於遭侵害之初期階段,因而情緒緊繃故選擇壓抑、隱忍不發,不願向外人透露受害之私密情節,以致未即時揭露案情尋求協助,然縱使未向醫師表明遭強制猥褻,亦難遽認A女所為有何悖於常情,進而推認其有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情;㈦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是縱對A女或上訴人施以測謊鑑定,仍無從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並非僅憑單一指證為唯一補強證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其職權係在審理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後,A女已以書面自承其有記憶模糊、對上訴人之行為產生誤會、雙方認知出現落差、反應過度及誇大之情形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此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徒憑A女單方面所為證述,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