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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被 告 林秋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同條第1項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原)判例(判決先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原)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所載按摩館為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按摩時,明知A女告知膝蓋不舒服,為按摩之主要部位,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集中按摩A女大腿内側靠陰部部位、撫摸臀部及用力按壓大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上揭原審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明確告知可供按摩之範圍,過程中,對被告按摩力道、方式亦出現身體不適及防衛反應,為求儘快結束,始口頭表示稱許,原判決未直接勘驗錄音檔案,片面擷取錄音譯文之文字描述,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且不採信A1(A女之姐,姓名詳卷)證詞,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原判決未綜合審酌被告按壓A女鼠蹊部周邊、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當下言語語境及慣例,所為已超出單純執業範圍、曾有性騷擾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工作期間曾接獲類似客訴,仍藉按摩觸碰異性之私密部位,顯具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僅憑部分錄音譯文,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說明不利被告之事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惟該判決先例指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相關之裁判,與前揭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先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A女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補充理由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貳、被訴傷害、性騷擾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