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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上 訴 人 林建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建良有原判決所載對被害人A女(與下載A女配偶,姓名均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指訴遭性侵害過程、與其見面之次數、時間、地點等重要事實,前後不一,且A女有拒絕或逃離現場之能力,卻因一封信使自己陷入危險,遭性侵害後仍持續與其見面,顯與常理有違,況A女自承曾在其住處過夜、與其一同外出用餐及訪友,足證其與A女係短暫交往而合意性交,分手後A女始提告並訴請損害賠償,有為索取金錢而杜撰、陷害之可能性,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原判決忽略上揭有利事項,僅憑A女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遽認其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㈡A女配偶係事後聽聞A女陳述遭性侵害過程,不具證據適格,所證述A女情緒轉變、如何知悉本案等節,亦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原判決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㈢卷附(冬青心理治療所)司法鑑定報告係就A女證詞之可信度實施鑑定,惟鑑定人僅在法院詢問過程中接觸A女,並不全面,該鑑定報告不能採為補強證據;A女提告後才就醫,距離案發已有1年半,且A女早年曾受霸凌、性別認同等困擾,復自稱民國110年1月間遭他人性侵害,則A女心理創傷是否與本案有關,非無疑義,原審因A女拒絕,即未依其聲請囑託鑑定A女是否罹患亞斯伯格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是否具唯一因果關係等事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所載,其智商57,屬極低之範圍,辨識能力低於常人,敦仁醫院未依標準程序進行鑑定,亦未使用輔助儀器,對其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可採,原判決依憑該鑑定報告書,認定其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法則不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從而在類型上雖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被害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者,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配偶(部分)不利之證言、鑑定人金融之證詞,卷附司法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惟尚不足以認定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綦詳,復說明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訴一致,並引據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心理測驗、司法鑑定報告,敘明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具作證之基本能力,然因受限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若常人,陳述缺乏條理並易受情緒干擾,時序上有混淆、疏漏或部分情節不一,偵查中檢察官籠統式訊問案件,未區分何次犯行,復未有司法詢問員在旁協助訊問、掌控A女情緒,以致A女供述出現不精確或矛盾,惟此部分瑕疵已於法院審理時釐清,不能因此遽認A女指訴全部不可採信,參酌A女案發後有憂鬱症狀、負面思考、逃避配偶親密接觸等異常反應,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又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執著於向上訴人索取A女配偶書寫之信件,或聽信上訴人允諾為其找工作之說詞,酌以雙方體型差距、本案被害情節,於遭性侵害時未立即對外呼救或逃脫,案發後選擇隱忍不發,仍與上訴人有所接觸、陪同外出,尚難謂悖離常情,俱無礙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情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A女曾收受上訴人金錢、案發後數月始因身心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或疑似有複雜性心理創傷等各情,何以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主張與A女係合意性交,雙方交往後分手,A女為索要金錢,始誣指其強制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人

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縱有所指A女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仍無礙於判決本旨,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第一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規定,就A女證言可信度之鑑定事項選任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經由鑑定人金融出具司法鑑定報告(書面報告),就其鑑定所憑、範圍、方法、經過、內容詳細說明,並綜合與本案相關之一般性特徵、細節內容、疑似性侵害事件特質等指標評估而為鑑定結論(見第一審卷二第261至285頁)。又A女並未供稱本案前之1月間曾遭他人性侵害,無礙於上開鑑定結論之判斷,且原判決並非單憑此項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強制性交A女犯罪之基礎,並已載明其他足以擔保A女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予以採信,無違證據法則。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A女配偶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女案發後出現憂鬱、負面思考、逃避親密接觸等異常反應,此等事項為A女配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記明上訴人智

商屬極低之範圍,勾稽經囑託敦仁醫院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能清楚表達事件經過,未提及有衝動控制困難之狀況,判斷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旨之鑑定意見,因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揭敦仁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3頁),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審判長復於審判期日就該鑑定報告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明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303頁),原審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持為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適用之判斷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指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存有疑義而不足採,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A女拒絕接受相關鑑定之公務電話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03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同上卷第30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