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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上 訴 人 黃志良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 訴 人 鄭偉帆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0、2648

1、3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序對上訴人黃志良、鄭偉帆(下稱上訴人2人)各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及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罪所分處之各宣告刑,暨就黃志良上開附表四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鄭偉帆附表四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志良部分:

1.黃志良前於上訴原審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已敘明:考量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報酬、數量甚微、交易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鄭偉帆,且犯後態度尚佳、無同類型之前科、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曾患有口腔癌等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猶嫌過重,應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13號)所示其為獨立減刑事由之意旨而予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原判決除僅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外,並未針對是否有憲判13號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予以說明,已嚴重影響量刑之高低,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2.證人賴建呈既自承每日與黃志良見面,卻又證稱對黃志良遭收押之事毫不知情,顯係刻意規避,且關於匯款紀錄部分,雖稱係向黃志良借款,然對還款方式、金額及如何交付款項等情,均無法具體說明,而鄭偉帆兩次前往黃志良之工廠購買本件毒品時,賴建呈均在現場,由此種種事證應可合理推知,黃志良所供稱其販賣本件毒品之上游為賴建呈,核屬真實。且原審本可依其權限自為認定,不受偵查機關偵辦之結果拘束,是原審認黃志良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法。

㈡鄭偉帆部分:鄭偉帆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僅有2次交易犯行,數量均為2個電子菸油,所得對價亦不過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核屬小盤販售者,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而令警方循線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黃志良,再參酌其除本案犯行外,即無其他違犯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故縱依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遞減其刑,第一審判決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能審究鄭偉帆本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所犯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犯罪情狀,並將其素行一併納入科刑考量因素,具體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為整體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應罰適當性,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亦未考量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條件,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判斷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予宣告緩刑,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黃志良是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刑部分,已說明: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賴建呈否認販賣毒品予黃志良,且觀諸黃志良所提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賴建呈之Line對話紀錄,與其事後於113年1月及3月始販賣毒品予鄭偉帆之交易時間,均相距甚遠,另依黃志良與賴建呈間之Facetime通話紀錄,賴建呈雖曾於113年1月及3月間有與黃志良聯繫,然未有任何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自難逕以黃志良之單一指述,即對賴建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因而認賴建呈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②依原審傳喚賴建呈作證所稱黃志良於113年1月10日轉帳32,100元至伊帳戶係因伊向黃志良借款,另黃志良於113年3月10日轉帳32,100元至伊太太帳戶係因伊到5月前都還在繳車貸,故該筆款項亦為向黃志良之借款等語。是本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尚難僅憑黃志良與賴建呈間有金錢往來,即遽認該等款項係屬黃志良向賴建呈購買毒品轉賣予鄭偉帆之款項。從而,本件黃志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應據此減輕其刑,自不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均有卷存資料可參且相符,亦非全然僅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認定,於法尚無違誤。黃志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說詞,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將毒品出售或轉讓,將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其等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分別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上訴人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鄭偉帆部分)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等之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人2人所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之旨;並認第一審對上訴人2人量定之刑,已詳細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與犯後均坦承犯行,復綜合斟酌黃志良(附表四編號1、2)、鄭偉帆(附表四編號3、4)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犯行應罰情況,分別定其等如前揭之應執行刑俱無不合且亦妥適,乃予維持。核原判決已以其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規定之相關量刑標準,維持第一審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相關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定之應執行刑,均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而黃志良上訴意旨所稱之憲判13號,乃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於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範圍內,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於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為闡釋,尚與黃志良本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情狀不同,難以援引,且原判決亦已詳為說明如何無情輕法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是縱未再就關於憲判13號部分贅予說明,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且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鄭偉帆已受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原判決已審酌鄭偉帆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應透過刑罰之執行,以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不併予宣告緩刑。核此亦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鄭偉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法院本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鄭偉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