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上 訴 人 楊博文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邱鼎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博文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簡嘉佑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於詢問證人簡嘉佑時,曾提示自上訴人處查扣之電子菸油,並告知簡嘉佑該扣案之電子菸油呈大麻陽性反應,簡嘉佑始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述。然該電子菸油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複驗後,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故簡嘉佑於警詢時所述係遭不實資訊污染後所為,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嗣簡嘉佑受檢察官偵訊,雖與警詢已間隔2月餘,然檢察官並未告知上開複驗結果,簡嘉佑於存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回答「與警詢時相同」等語,證據力低落。且簡嘉佑為毒品購買者,其供述既有重大瑕疵,本不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原判決據簡嘉佑之供述,輔以其他無法補強之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4、6部分,並無金流紀錄證明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訴人與簡嘉佑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僅有部分日期重疊,無法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況上訴人與簡嘉佑間之金流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人有金錢往來,基地台紀錄亦僅能證明其等經常碰面,並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判決未具理由說明其何以不採屬於優勢證據之複驗報告,卻採認具有高度游移性之簡嘉佑警詢、偵訊證詞,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有違證據法則。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已明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至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及陳述內容之詳盡程度等,均屬判斷之事例。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原判決引用簡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已說明:㈠簡嘉佑受詢問時,警員係提示自簡嘉佑住處扣得之大麻殘渣袋,簡嘉佑即答稱該袋係其所有,坦承其有施用大麻,並指證上訴人即為販賣本案大麻之人等情,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為配合警方要求而為不實之警詢筆錄,亦無因警方提示自上訴人住處扣得電子菸油之初驗報告,始配合警方詢問之情形;㈡簡嘉佑之警詢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經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簽名,且其經詢問時,並非一概證稱各對話紀錄皆係毒品交易之對話,而能明確分辨匯款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㈢簡嘉佑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無暇深慮利害關係,上訴人未在場,陳述較為坦然,故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㈣簡嘉佑與上訴人交易大麻菸彈,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自具隱密性,並無廣為周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證據之可能,故其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等旨,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引用簡嘉佑在偵查中之證言,亦已說明其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由該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簡嘉佑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該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等旨,已敘明簡嘉佑之上開證言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核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性證人,為避免購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至如何與購毒者供述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其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簡嘉佑碰面,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款項等供述,及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與簡嘉佑於通訊軟體IG、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補強上開簡嘉佑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分別基於營利意圖,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何以簡嘉佑於第一審時更異之證述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已敘明其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