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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上 訴 人 陳誼霖

游立琦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誼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1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誼霖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誼霖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又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立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游立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游立琦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誼霖部分:

陳誼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1人、次數1次,且數量不多,又未造成實際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詳加調查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㈡游立琦部分:

依原審共同被告陳誼霖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請游立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去吃飯等語,以及於事發時,員警鍾駿綸等合計6人一起進行盤查等情,可見游立琦於事發時,係誤認員警之盤查為尋仇,而欲駕車離去。又依陳誼霖與購毒者廖○○(完整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並無愷他命交易之具體內容,且語音通話各僅1分17秒及16秒,縱游立琦於其2人通話時在場,亦無從知悉係毒品交易。況游立琦並未參與議價、交付或收款等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並無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職權傳喚廖○○到庭調查:廖○○與陳誼霖於上開語音通話內容,用以證明游立琦不知本件毒品交易一情,遽認游立琦有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因此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係依憑游立琦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陳誼霖、鍾駿綸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游立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游立琦所辯:其僅係應陳誼霖之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不知陳誼霖在販賣毒品;其於事發時,因多名員警一擁而來,致其誤認係遭尋仇而倒車離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游立琦與陳誼霖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緣由,彼此之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又依陳誼霖於警詢時陳稱:警方盤查時,有「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鍾駿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盤查陳誼霖時,他車窗僅開一點點,說他後面有證件;我的同事欲盤查游立琦時,他突然倒車撞我後方的同事,但被後方我們的偵防車擋住各等語。可見事發現場並無所謂之尋仇跡象,且游立琦確係遇警盤查,即駕車衝撞員警等情。足認游立琦知悉其駕車搭載陳誼霖係前往交易毒品,且游立琦此一駕車搭載行為,係使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得以實現,為本件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行為,足認其與陳誼霖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游立琦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卷證資料,認游立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以廖○○與陳誼霖於事發前之2次通話為唯一論據,且共同正犯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況卷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廖○○與陳誼霖於事發前,雖分別有1分17秒、16秒通話。惟其2人於通話前,已分別表達:「5,000」、「兩點前會到」、「3分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可見雙方已確認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時間、地點等情。縱上開通話無具體之毒品交易內容,並不能推翻本件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而與游立琦為共同正犯之認定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游立琦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陳誼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以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陳誼霖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是否事故受傷乙情,有調查職責未盡違法云云。然有無傷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無堪以憫恕之情,並無必然關係,不足以影響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論斷。原判決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陳誼霖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陳誼霖著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誼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誼霖、游立琦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陳誼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