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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 訴 人 張智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4、221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9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張智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動供出上游及相關對話紀錄,警方卻因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出對話紀錄而不再查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人須照顧父母,請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指述陳○龍為其毒品來源;經第一審檢附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結果,據覆稱:承辦警員表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遭查獲時,除否認販毒予曾啟華外,亦辯稱當日係欲向曾啟華購毒,而從未提及毒品來源為在場之第三人陳○龍,亦未提供陳○龍之對話紀錄供警偵辦,故無法續行查緝等語。上訴人雖於獲案初始之偵查中稱:當時在車上的陳○龍對其販賣毒品給曾啟華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警方仍移送陳○龍與上訴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龍否認犯行,上訴人亦稱陳○龍不知情為由,對陳○龍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經再議、發回續查程序,檢察官雖起訴陳○龍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陳○龍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下稱另案),原審亦將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送交另案法院參酌,惟審理後該另案法院仍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陳○龍無罪之判決。綜上,難認上訴人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審將上訴人所提供其分別與陳○龍、曾啟華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函詢苓雅分局結果,仍表示未因上訴人之指述而查獲上游陳○龍(見原審卷第121、163頁),足見原審認上訴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狀況,第一審亦已考量,第一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第一審判決事實二部分,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