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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萬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3、38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並向邱紋崇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邱紋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13年4月27日,為贈送箭筍給被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被告住處,當場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等語,復有被告與邱紋崇當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與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及邱紋崇騎機車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及離去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本件係警方追查被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察覺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內容有交易毒品嫌疑,可見邱紋崇並無為邀減輕其刑寬典而虛偽指證之風險,其證詞堪以採信。原判決採信被告所持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說明:觀諸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邱紋崇於113年4月27

日10時36分50秒許、10時57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社會通念,顯然無法辨別該等通話對象間是否有交易毒品及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亦未見足以辨明或疑似毒品交易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僅能說明被告與邱紋崇於電話聯繫後即在被告住處見面。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僅見邱紋崇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途經埔里鎮鐵山路之背影,並無邱紋崇與被告有接觸見面之客觀情狀,自難遽認邱紋崇證稱:其與被告一手交付毒品、一手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云云,可資採信。又警方於被告住處並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分裝袋、電子秤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器物。雖扣得藥鏟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惟被告供稱:此係供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是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均無從補強邱紋崇之指證為真實可信等旨。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詞指摘:邱紋崇之證詞堪以採信,原判決逕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或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參、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昱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先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或行車軌跡,依憑個人記憶回想等語,可見有任意拼湊之虞,其真實性尚屬有疑。又其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明顯反覆不定,自難憑採。又依證人李明光之證述,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並不清楚,或泛稱係夏天,或與王昱順證稱係冬天等情,大相逕庭,自難以李明光不明確之證述,補強王昱順所為具重大瑕疵之指證。而卷內被告及王昱順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及王昱順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王昱順見面,惟其等見面之原因多端,非可逕予推測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未予查明,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王昱順、李明光之證詞,並佐以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相關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畫面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王昱順、李明光就「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之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且被告與王昱順確於113年2月2日6時許,共同駕車前往李明光住處,亦有前述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畫面可佐。堪認李明光係因記憶不清,而就事發季節之陳述與事實有所歧異,惟此歧異之原因,並非出於虛偽不實證述,尚難因此即認李明光之證詞無從補強王昱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分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事項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