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泰翔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A女(姓名詳卷)民國於106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深感羞忿屈辱而有3度尋死輕生之意,經時間修復,心情雖已適當調適,卻在決意與被告切割不倫關係後之短期內,迭遭被告持續糾纏及被告配偶反擊之兩頭夾攻,內心世界重複出現遭強制性交之被害羞忿情緒,終因任職單位之不當調查,無法承受壓力,而於109年7月3日在工作場所跳樓自殺,時間連接、因果歷然,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長期危害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認A女自殺與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無關,其論理有所違誤。又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惡性非輕,原判決僅因被告事後與A女家屬達成調解,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其願就強制性交之犯行認罪,已悔過而與告訴人(A女之母)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200萬元,盡力補償告訴人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犯後態度明顯轉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量刑基礎變動之事實,又未說明其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均難謂允當,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即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同條第1項所列強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萌生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有因而致A女羞忿自殺一節,係綜合證人邱尚偉、林建文(均為A女同事)、吳○蕙(A女同學,名字詳卷)、張語珊(被告之配偶)、A女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卷附之相關檢察官不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A女自殺時與遭強制性交相距逾2年9月,時間非短;A女遭強制性交後,因被告下跪道歉、承諾離婚及負責給予名分,因而答應與被告交往,其後確就難以公開之愛情、當小三之羞愧與罪惡感,對於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之好男人,卻利用其壯大治療所以從事不法,又對其施暴、背叛、糾纏,甚至與配偶聯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而讓其感到痛苦、煎熬,害其遭任職單位約詢,主觀上認匿名檢舉信函係由被告所寄送企圖毀掉其一生,故萌不滿、憤怒與對未來無望之感,是於自殺當日分別在臉書貼文「你們贏了」、傳送「你贏了」之訊息予被告,難謂A女之自殺是因於被告強制性交而生羞忿所致。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確信A女之自殺確出於遭強制性交所生羞忿之原因,其自殺與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間尚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因強制性交而致A女羞忿自殺之犯行等旨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較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犯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而無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200萬元)等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以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認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乃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再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法院已就行為人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而未宣告緩刑,即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被告逞一己私慾而對A女強制性交,犯後施以各種手段,使A女選擇原諒而同意交往,且為避免其犯行遭提告而可享受婚外情,又利用A女能力壯大其經營之冶療所,主觀惡性重大,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因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宣告等旨之理由綦詳。於法並無不合。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用。其等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聲請上訴補充說明狀等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於上訴時表示認罪,並向本院提出認罪書、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委託護理契約書暨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子女繳費單、服務統計表暨服務證明、感謝狀、和解書、告訴人出具刑事陳報狀等,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