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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上 訴 人 古雙連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3、3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雙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1.2.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1罪刑、強制性交既遂1罪刑,編號2、4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共51罪刑,編號3、4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而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自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相互拉筋之情節,及A女、B女之指證,再佐以其等父親即A父、上訴人之同居人黃詩惠、A女之教官丁○○、同學徐○○之證詞,暨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朝元宮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敘明:A女、B女就上訴人假藉拉筋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A女、B女就其等第一次及後續共同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彼此在場親眼見聞,所述互核相符,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黃詩惠亦證述:A女、B女曾向A父反應遭上訴人觸摸隱私部位,並將此事告知黃詩惠後,上訴人刻意不予理會A女、B女,嗣A女、B女在A父陪同下向上訴人道歉,其後又開始對A女、B女拉筋等情,亦堪佐認A女、B女所為證述屬實;而A父所證A女、B女於拉筋後頻繁漱口、臉色蒼白,核與A女、B女證述其等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因覺得身體噁心,極欲漱口清洗嘴巴之自然反應相符;丁○○證述A女於事後陳述案發經過時之情緒狀態,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哭泣、激動等情緒反應無異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犯行。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B女挾怨報復云云,及辯護人為之辯稱:若A女、B女遭上訴人多次性侵害,豈能於事後與上訴人維持相同互動,且未即向他人求援云云,亦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憑之理由。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憑亦係證人親身觀察A女、B女事後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後所為之證述,均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A父、丁○○之證述乃聽自A女所述,與A女指證具同一性,黃詩惠所述亦係經A父轉述後之彼此反應,與犯罪事實無關,均不能據為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