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上 訴 人 謝春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5、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春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警詢供承其為成年人,代號AV000-A112218及AV000-A112151〈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為A女及B女〉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高雄市○○區○○國中〈詳卷,下稱○○國中〉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女及B女,並以卡到陰為由,帶A女及B女到其住處等事實),佐以A女、B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B女,及A女與B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只有帶A女及B女到住處1次,沒有獨自帶B女到我住處。因A女及B女說卡到陰,而我會處理,所以在同一天騎機車載A女、B女到我家,我在神壇前面幫A女、B女畫符,沒有撫摸、性侵其2人之行為,亦未單獨叫B女到我家,再者,A女、B女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說詞,謂A女主動告知某天晚上到海邊玩,看到無形的東西,好像卡到陰,伊有學道教法術,於是安排時間騎機車載A女、B女到伊住處2樓之神壇為她們處理,並未對其2人為性侵行為,何況卡陰既已處理,焉有可能隔日再要B女前來神壇之理,A女很會說謊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