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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上 訴 人 陳珍湖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珍湖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陳述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之警詢,因員警在旁給予壓力,上訴人關於有否露生殖器、有無觸摸告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等情之陳述,自由意志有受干預,原判決認該警詢未受脅迫而有證據能力,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員警於移送地檢署之過程,有對上訴人恫嚇稱:若偵訊時未依警詢內容回答,將會激怒檢察官而遭羈押等語,故上訴人之偵訊,因受警詢不正訊問所污染,亦無證據能力。

(二)甲女(姓名詳卷)與乙女之證詞矛盾,2人之陳述又前後不一,甲女於警詢之指認有瑕疵,於審理中亦無法指認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乙女之行為,原判決忽視甲、乙2女之證詞矛盾,且與司法詢問員之能力評估相違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乙女於原審就上訴人有無觸摸乙女大腿內側及本案行為時間究係上午或下午等情之陳述,前後不一,顯非單純事實枝微末節錯誤,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採乙女警詢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法之情事等語。

四、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其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詢全程錄音之勘驗結果,敘明員警於警詢中並未有對上訴人為疲勞訊問或不正訊問及因移送複訊時間壓力而逼迫上訴人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警詢中固對上訴人有告以檢察官有聲請羈押權、上訴人陳述若有出入即非自白而可減刑及對上訴人陳述之合理性有所質疑等之話語,然所告知事項,其目的與勸導上訴人據實陳述及提醒法律上可能面臨之風險與利害關係相關,難認該等所告以之話語已達威脅、利誘而足使上訴人屈從而為反於真意之陳述;警方之詢問既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法之情形,檢察官偵訊時亦無使用何不正方法,則上訴人之偵訊即無受先前警詢不正詢問之延伸、污染可言,該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理由。尚無不合。且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此部分不利己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經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上訴人偵訊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甲女、丁男(姓名詳卷)、張惠雯(員警)之陳述、佐以監視器畫面比對所繪之行向分析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行進軌跡說明、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乙女指述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乙女年幼不知自我保護之際,趁隙將乙女帶往樹旁,違反乙女意願,將手伸入乙女褲子內,撫摸乙女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證述,如何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乙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經勾稽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確有觸摸乙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等情,以及甲女目擊乙女遭一年長男子(或稱「阿伯」)拉往樹後等之陳述,何以足以擔保乙女指證非虛等各情之理由甚詳。有關上訴人所提案發日行駛○○市○○路行經臺東審計室時為下午2時58分34秒之監視器影像,因存在時間誤差而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甲女、乙女、丙男(姓名詳卷)、丁男等4名孩童依憑自身與上訴人之接觸經過,就上訴人有否「戴口罩」為不同之記憶,仍合於常情,尚難因甲女、乙女與丙男就上訴人有否「戴口罩」一節有不同之記憶陳述,即認甲女、乙女所為指認有誤;上訴人執以辯稱未進去乙女當時嬉戲之綠地、上訴人非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男子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單憑乙女指證或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等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說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