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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上 訴 人 AC000-A112074B(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C000-A112074B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未滿14歲女子即其孫女AC000-A112074(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利用其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並無同意或拒絕猥褻行為之能力,以手隔著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係以A女關於上訴人有碰觸其下體之指證,參以A女並

無任何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上訴人,又A女歷次指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致,然其歷次作證間隔甚久,受限於記憶能力及家人壓力,本即難以鉅細靡遺記憶清楚,是其所述應係可信;此外復有與上訴人、A女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洪○○、林○○證述在案,佐以A女填載之性平回饋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輔導資料紀錄表各1份等,可執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

㈢卷查原判決採用洪○○證述略以:伊詢問A女是不懂性平回饋單

問題的意思還是不小心勾錯,但A女表示有她所勾選的狀況,家人有碰觸她的某些部位,伊就問她摸哪些地方,怎麼摸的,她就用手比尿尿的位置,伊問她把你衣服脫掉摸還是穿著衣服摸,她說沒有把衣服脫掉,是直接觸摸,伊問她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怎麼樣,A女就說就這樣摸(手比下體處),還表示次數不止一次,伊有問她上訴人有無幫你洗過澡,洗澡時有無摸你,她說有幫她洗澡,但洗澡時沒有摸她,伊一再向她確認觸摸的地方,因為一般長輩不會摸到該處,她就是說有,她說是隔著衣服摸,一開始伊跟她家人講完時,隔天她說有再摸,隔一段時間伊再問她有沒有再被上訴人摸,她現在是說沒有了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及證人林○○證稱:伊發現A女在性平回饋單勾選那樣,有私下問A女,上訴人是否有摸你,她說有,伊問她摸哪,她就指私密處,伊問她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她說不是不小心,伊問有沒有常常摸,她說常常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倘若無誤,則其等所為之證詞均係經由A女告知而來之傳聞證據,並未敘及任何其等經歷、見聞、體驗有關A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至於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中關於「案情陳述」欄之內容,亦係證人洪○○就上揭對A女詢問結果之摘要。是上開證詞及書證之記載,核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援引為A女指訴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至卷附A女填載之性平回饋單,仍為A女陳述之另一形式呈現;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之其餘記載及輔導資料紀錄表之內容,則分別為A女個人、家庭狀況及相關人員聯絡資料之填載,難認與本件案情有何直接關連。故關於此部分之證據究係如何得以認為具有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並未為完足必要之說明。

三、綜上,原判決援引之上述證據,似仍不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係屬真實,猶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說明,逕以A女之指證外,復有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A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等節,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