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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上 訴 人 熊俊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熊俊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刑(尚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已撤回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誤以為被害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願意配合色誘同案被告王舜光,其只是促成被害人與王舜光發生性行為,並未壓制被害人,因恐遭王舜光與被害人陷害,攝錄性影像只是想保留證據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予以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母親可以證明王舜光與甲女有陷害上訴人的意圖,想盡辦法要上訴人赴約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