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上 訴 人 BJ000-A112026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BJ000-A112026A有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案重初供,即認定乙女、丁男(與下載丙女、戊女、己男姓名均詳卷)警詢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適用法則不當。㈡乙女就遭受性侵害過程說詞反覆,不能排除其因智能障礙致理解、表達錯誤或受人誤導,且其於司法詢問員詢問時明確陳述遭侵入部位係肛門,與原判決認定之陰道,顯有不符。又丁男、戊女、己男之證述均聞自乙女陳述,而丙女年幼,鑑定意見認其回憶係不同時間點之二事,所為證言均不足補強乙女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遽為有罪認定,違反證據法則。㈢丁男於案發2日後始帶乙女驗傷,有違常情,且乙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除陰部外均無外傷,其外陰部、陰道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拒不傳喚楊嘉銘作證,未釐清上訴人之母與丁男關於廚房整修之糾紛,亦無查明丙女是否曾與上訴人、乙女共同出遊,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原判決就乙女、丁男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以供述見聞本身據以認定所陳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239、240頁筆錄),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至於原判決同時引據乙女、丁男於警詢與偵訊或審理中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丙女、丁男、戊女、己男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監視器畫面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乙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違反乙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乙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一致,縱部分細節略有差異,乃囿於心智缺陷而理解、表達能力有限或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等所致,屬事理之常,無礙於乙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而丙女雖年幼,但經鑑定人趙儀珊就其供述進行可信性鑑定後,認丙女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符合多項國際最佳實務建議,其自發性陳述「我阿伯(上訴人)有載他(乙女,下同)壓下去,給他壓欸,他就哭了」、「(誰哭了)乙女」、「嚇到我」等證詞,被司法詢問員誘導可能性不高,又丁男、戊女、己男分別親自見聞上訴人載乙女返回己男家後,乙女臉色難看並稱伊及丙女遭摸、很痛,戊女並因此立即帶丙女進房檢查下體等情綜合判斷,足以擔保乙女指訴非虛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就乙女衣物未沾染尿液、丁男於案發後2日始帶乙女驗傷、案發時地為連續假日之觀光景點等節,何以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不可能在人潮熙攘之處對乙女強制性交等說詞,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記明綜合乙女之心智狀況、歷次指述及司法詢問員吳○○(名字詳卷)之陳述,依乙女之智識能力,難以清楚辨別尿道、陰道與肛門,致無法精確說出遭性侵部位之器官名稱,但始終指證上訴人於其如廁之際,以性器插入其下體部位(即陰道、尿道或肛門等極隱私處),勾稽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師回覆單記載乙女小陰唇撕裂傷、處女膜周圍紅腫且有小裂傷(肛門無明顯外傷),傷口判斷為新傷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性器插入乙女之陰道,所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引用丁男、戊女、己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乙女於案發後難過、哭泣等情緒反應及戊女因此檢查丙女身體,該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乙女告知上訴人有對其為性侵之加害過程。另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丙女證述與本案足以連結之理由,縱未能明確知悉所稱「壓」何意,但其非經誘導所述「(乙女)哭了」、「嚇到我」等語,連同丁男、戊女、己男上開相關證詞,均與乙女之指訴有相當程度關連性,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併採為判斷乙女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㈢稽之卷證,乙女至醫院採驗(民國112年3月1日)係在案發(
同年2月27日)後2日,且於此之前已有沐浴、(清)沖洗之情(見他字彌封卷第37、47頁),則於乙女外陰部或陰道檢體縱未驗出上訴人之DNA,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特予說明,無礙判決結果,難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乙女所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強制性交之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且:㈠證人楊嘉銘與乙女無特殊情誼,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作證,實難認其相隔2年餘,仍可就乙女係在上訴人帶其返回己男住處,抑或其父(丁男)帶其外出尋物返回後指稱遭侵害一事,有特別印象及記憶,不具調查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主要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犯行,未就上開事項為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丁男、戊女、己男之證詞,已詳敘乙女、丁男與上訴人於案發前係感情良好之親戚,乙女、丁男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丙女之證述與本案具關連性,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丁男與上訴人之母間有廚房整修之糾紛、丙女是否曾與上訴人及乙女一同出遊等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僅主張上開㈠部分之證據調查(同上卷第24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提出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