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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上 訴 人 甲男 (代號BJ000-A112106A,姓名、生日及住所

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男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為甲男之妻)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訴人如何與之發生口角並推、拉其而欲為性行為,其表示不願意後,上訴人竟持菜刀進入房間,並出言恐嚇,其因害怕始與上訴人為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上訴人才將菜刀拿回廚房,直到白天其才由女兒陪同前往報警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稱想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不願意,有持菜刀進入房間,後來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相符;佐以被害人證稱於案發日白天由女兒陪同至道周醫院及由警方帶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一節,亦與卷附前揭兩醫院各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於案發時所持之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長17公分,足以對被害人造成持續威嚇之論據,是原審已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判決又敘明被害人於第一審作證時明確指陳:曾稱「覺得」上訴人認為其係同意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上訴人的動作沒有停下來,其才會「覺得」上訴人不知其不願意,實則在過程中其有撥開上訴人,也有表達不要,上訴人知道其不想發生性行為等旨,佐以被害人於第一審作證時當庭哭泣、表示希望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情緒反應,足見被害人無意攀誣上訴人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嗣後改稱拿菜刀係因被害人沒有煮飯,與發生性行為無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A女之指證,有上開各項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被害人之指述前後不一,所述遭推、拉過程與卷內之驗傷診斷書不合,上述兩家醫院之驗傷結果亦有不同,均無從作為補強被害人指述之適格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再次傳訊被害人以說明其等夫妻相處模式下,其所稱「覺得」上訴人不知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究何所指,然原審未再予傳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並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之證據,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