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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上 訴 人 A1 (人別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1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面臨行為人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採取激烈反抗、大聲喝叱、伺機逃跑或積極對外求助者有之,因過度畏懼而無法反抗、逃跑,僅能被動聽從行為人指示者亦有之,故經斟酌被害人受侵害時之年齡、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犯行時之外部客觀環境等因素,倘認為被害人並無激烈反抗、立即求助、對外反映之舉措,係受心理上之高度壓迫、抑制所致,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害人之指述不可採信。

三、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瑾、告訴人就讀高中之輔導主任王○蘭、告訴人之兄A2(人別資料均詳卷)就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及所受影響之相關證述,及告訴人曾於民國94年6月間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因認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告訴人指述為唯一證據,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誤認告訴人為其前妻,故將腳放到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對其提告,反而係於其對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後始提出本件告訴,顯係欲藉此規避扶養義務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王○蘭雖未將此事通報警政單位,且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後亦無後續處置,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說明本案並未依憑林○瑾、王○蘭、A2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經過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其等轉述告訴人之指述縱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而有前後矛盾等瑕疵,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驗傷單或第三人之強力證明;林○瑾、王○蘭、A2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經過之證述內容或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或有前後矛盾之瑕疵;王○蘭未將此事通報警政單位;告訴人係因不願扶養上訴人始設詞誣告本案等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指駁之辯解,重為爭辯;並以上訴人前妻於離婚後仍每天來找上訴人,告訴人係因與其母即上訴人前妻爭吵始負氣離家,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同住,其未曾向王○蘭坦承本案犯行,證人即心理諮商師王○慧(人別資料詳卷)所述與本案無關,證人即社工師林○璿(人別資料詳卷)所述告訴人陳述遭性侵之反應不符常情,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起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主訴創傷事件,並經亞東紀念醫院、心禾診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或創傷後壓力症,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然依卷附戶籍謄本(見他8275卷〈保密不公開卷〉第17頁),告訴人先約定由其母監護,繼於93年10月8日即本案犯行前重新約定由上訴人監護,且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5歲,上訴人當無誤認告訴人為其前妻之可能;又證人王○慧、林○璿所述告訴人陳述遭性侵之情緒反應並未經原判決援引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且斟酌告訴人受侵害時年僅15歲、為高中1年級學生,亟賴父母之養育保護,加害人卻為與其同住之上訴人,家中並無其他長輩可資求援等情狀,因而不願立即報警、驗傷,或對他人之詢問關心多所保留,並於案發多年後已無極度憤怒之情緒反應,而代之以其他負面情緒反應或身心狀況等情,均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多年後陳述被害經過時僅有哭泣、呆滯、心神不集中之反應,而無憤怒之情緒,有違常情云云,顯未斟酌上述客觀情形,任憑己見而為指摘;又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4年6月21日之診斷,固認告訴人係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見他8275卷〈保密不公開卷〉第53至54頁),然上開精神症狀亦係遭遇壓力事件所致,且該院並認告訴人有焦慮、入睡困難、多夢等身心狀況,原判決綜合上開診斷,併同前開各項證據,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以後始主訴創傷(multipl

e trauma),經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而謂告訴人之身心症狀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有據。綜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