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上 訴 人 AW000-A109564B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5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又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09564,民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所謂事發時係年僅8、9歲之幼童,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實在可採?已非無疑義。又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09564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A女之外婆(代號:AW000-A109564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林○雅(完整姓名詳卷)所為證述,均係單純轉述A女之陳述,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本件係因A女遭乙女之同居人(非上訴人)猥褻,而遭通報,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所指「案父」是否即指上訴人?亦非無疑。再者,縱A女有憂鬱症狀及害怕男性、情緒易怒、警覺等情,是否與A女指述遭上訴人猥褻一節,具有因果關係?同有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事發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A女、乙女、丁女、林○雅之證詞,並佐以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佐以A女手繪之睡覺位置順序圖,可知A女就其與乙女、上訴人等家人,於事發時在「○○街租屋處」睡覺時之相關位置,以及上訴人猥褻A女時之情境、方式、過程、撫摸之身體部位、A女當下之反應與事後處理方式等節,所為指訴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由丁女、乙女之證述,可知A女指稱其在「○○街租屋處」曾睡在上訴人身側,其於事發後曾告知丁女,並由丁女再轉知乙女,嗣上訴人即未曾睡在A女身側等節,與丁女、乙女之證述情節,彼此相符,堪認A女之指訴並非虛情。再者,依林○雅之證詞及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記載,本件並非A女或乙女主動揭露,且A女、乙女均無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再佐以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個案過去疑因長期目睹家暴及性侵的創傷,有段時間會害怕男性靠近、頻繁做惡夢,情緒也較易怒、警覺等節,益徵A女之指證可以採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由乙女、丁女及林○雅之證述,可知A女事發前、後至上訴人「○○街租屋處」過夜睡覺時之相關位置,以及其於事發後與丁女聯絡之情形等節,係用以證明A女之認知、本件對A女造成之影響或其事發前、後之狀態,乙女、丁女之證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A女所轉述之內容,而是作為情況證據,應係適格之補強證據,得用以佐證A女指訴係實在可採。再者,卷內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案主」為A女,「案父」或「案繼父」為上訴人,「案母」為乙女,「案母同居人」、「案母男友」則為事發時與案母同居之人,並無混淆之情形。而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記載:「案主」表示「案母同居人」沒有對其有任何身體碰觸,且雙和醫院病歷資料中之「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亦明確記載A女頻繁做惡夢(如夢到「案父」猥褻的臉要拿刀殺「案母」)等語。是原判決依前揭卷證資料之記載,因認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上訴人有關,要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