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上 訴 人 黃○○(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1559C,人別資料
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對於告訴人即少年甲女(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1559,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甲女之父親(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1559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父)及其母親(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1559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母)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甲女與甲父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甲女及甲母繪製之甲母住處臥室格局圖,暨上訴人自承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返回住處,當時甲女正在床上睡覺等供詞,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於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站立在門口,與甲女正在睡覺的床有一些距離,且甲母上廁所時間僅2分鐘,不可能趁機猥褻甲女,何況甲女於事發後仍有與其及甲母見面、吃飯及聊天,此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情況不同,甲女所指述情節不可信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及甲母所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晚係站立在房間門口云云,暨甲母及甲女所證:甲女案發後有與甲母及上訴人碰面聚餐等情,以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甲女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甲女之6A棉棒(採自左胸)以唾液澱粉酶法(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旨,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甲父及甲母之證詞,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格局圖等證據,如何得以作為甲女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剖析論敘甚詳,並非單憑甲女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述鑑定書內容及甲母之證詞,並持前開辯解,就其有無本件乘機猥褻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