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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上 訴 人 李○○(原判決代號為AB000-A111708B,人別資料

及住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B000-A111708,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綜合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A女阿姨(為A女父親之女友,原判決代號為AB000-A111708C,人別資料詳卷)、A女父親(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復參酌A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資料紀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證據,以及上訴人自承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齡,並曾於109年間與A女共同居住在○○市○○區住處,其住處附近有菜園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將A女阿姨之證述內容,與A女之指證相互勾稽,認A女直到脫離與上訴人同住之環境,才敢對於其信任之主要照顧者A女阿姨及其親近同學吐露被害經過,甚至請求A女阿姨、同學繼續為其保密等情,復參酌A女父親之證詞,以及上開輔導資料紀錄、訪視紀錄表等內容,所顯示本件查獲過程,認A女於案發後雖先後向A女阿姨、同學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一事,但其本意僅係向可信任之人訴說,並非欲使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情,因認A女之證述為可信。是原判決已就上開證據,如何得以作為A女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A女及A女阿姨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就其有無本件強制性交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執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描述本案發生之時間、上訴人之動作均有差異,且A女阿姨在警詢時所指A女陳述上訴人有尿在A女嘴巴裡,也有要A女用手抓住上訴人性器,但此部分情節與A女證述不符等情,惟原判決已說明:A女阿姨如何在細節上之陳述縱有記憶模糊之處,亦屬合理,故尚難以此遽認A女指述不實。而A女前後所證部分細節雖略有不一,但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此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上訴人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並不影響A女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等旨,原判決因而將A女及A女阿姨證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執該等證人所證前後或彼此不符之處,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