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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上 訴 人 王力正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力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AV000-A111350(姓名詳卷,成年人,下稱A女)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之犯行,論以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事後已坦白犯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A女達成和解並且履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而為量刑之有利認定,卻又以A女於審理期日當庭陳述不願意原諒上訴人為由,認為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放棄無罪答辯,且就A女之民事請求如數賠償,並簽立和解筆錄,A女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無撤銷和解之意,A女所陳不願原諒之意,是否僅為抒發心中之情緒,本件有無再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原判決俱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刑,說明其與A女為多年鄰居,利用A女委請其至家中協助移動線路之機會,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拒絕、抵抗之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此身心嚴重受創,倉促搬離居住多年之處所,且罹患精神疾病至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需定期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A女係因上訴人願意認罪才與其和解並接受賠償,並未因此原諒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前述相關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態樣、造成A女之心身重創,上訴人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於原審始為坦承,與A女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以及上訴人雖事後與A女達成和解並且賠償,但A女仍無表達宥恕之意等情狀究明後,整體審酌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裁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A女已表明本件雖然和解,但仍無原諒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A女陳述後,並未再就科刑事項為任何聲請或主張(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因認相關科刑資料調查已臻完足,無再移付修復之必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科刑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處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上證1至5等事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