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上 訴 人 AV000-A112361Z(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AV000-A112361Z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乙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女、丙女(乙女之母)、戊男(乙女之父)、丁女(乙女之妹)、己女(丙女之姊)、馮○○(己女之夫)、李○○(乙女之友人,以上證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詞,乙女手繪現場圖、案發現場圖及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為乙女之繼父,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違反乙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並補充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復以乙女就上訴人強制猥褻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乙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相處、互動如同友人一般,關係良好,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乙女於案發後告知友人李○○及戊男遭上訴人性侵、撫摸私處,且於通話時不斷哭泣,己女見狀詢問緣由,乙女則告以上訴人對之性騷擾、性侵等語後,乙女即提早返回戊男高雄住處,翌日再與戊男一同北上臺中告知丙女上情,期間不斷哭泣,因丙女未積極處理,乙女始提告等情,說明乙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情,如何與戊男、丁女、丙女、己女、李○○等證述案發後乙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已足擔保乙女指證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論述其據。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己女所陳前後細節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其於睡眠中不慎碰觸到乙女大腿、乙女指證本案發生時間點反覆不一,且就上訴人是否猥褻既遂說詞亦與己女之證言不符、乙女於事發後仍與上訴人正常互動而異於常情等各語,何以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所為論斷說明,無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逾越己女證言之本意為不當解釋,判決矛盾之違法可言。即令馮○○證述乙女陳明其因夾緊枕頭,上訴人沒有得逞等語,與己女於第一審之證言相合,然己女此部分之證言,業經原判決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則原判決未就馮○○此部分證詞為論駁,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不採馮○○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乃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關於本件何以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之理由,核係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要點之特定規定,作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縱原判決未逐一論敘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漫言上訴人為初犯,又於乙女申請犯罪補償時,鼓勵丙女簽名協助乙女獲得補償之犯後態度,原審未調查、考量上情,並為緩刑宣告,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