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上 訴 人 曾冠程

蕭又榮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7831、17832、18737、195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冠程、蕭又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冠程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1部分、上訴人蕭又榮就編號3-1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曾冠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重利罪)、蕭又榮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尚犯重利罪),及就曾冠程、蕭又榮(下稱上訴人2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就曾冠程編號1-

1、蕭又榮編號3-1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詩穎、蔡宜庭、蔡盈溱、被害人林洛德、共同被告吳名軒、陳昱廷之證詞,借款人申請資料、本票、債權轉讓授權書、薪資袋、帳冊,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2人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吳名軒等彼此串連分工,蕭又榮對外招攬借款人、上訴人2人決定並出面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再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遊走於法律邊緣手段,對未能遵期清償本息之借款人催討債務,其等行為模式固定,又稽之扣案之借款人申請資料、本票、債權轉讓授權書、薪資袋、帳冊之內容,其時間延續年餘,所涉借款人數眾多,個別放款及追討紀錄資料齊備、記載完整,而該3人以上組成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組織性。復根據曾冠程擔任蔡盈溱及其他借款人之承辦人、決定借款條件、提供款項、指示將蔡宜庭債務登記在吳名軒名下、以自己名義簽訂並收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契約等節,認定曾冠程具有實際掌握集團款項、決定放款條件及下達指令之權限,非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為之一般成員,而為本件討債集團之核心角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者、及蕭又榮為本件討債集團之參與者,已詳述判斷並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單憑蔡宜庭、蔡盈溱、林洛德之指訴,或僅以上訴人2人所為重利犯行,即予論斷上訴人2人上開組織犯罪罪刑,要無其等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之陳述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所述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而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所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原判決已敘明李詩穎、蔡盈溱關於向曾冠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證詞,及林洛德所為不利於蕭又榮之證言,如何可以採信之理由,縱未逐一指駁及說明該李詩穎、蔡盈溱前後證詞不盡相符之取捨情形,或捨棄林洛德其他不相容證言之理由,無礙上訴人2人各為指揮、參與討債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執以指摘,難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人無非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揭得上訴本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上訴人2人上開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重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貳、曾冠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曾冠程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曾冠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曾冠程不服,僅就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駁回曾冠程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冠程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前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