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被 告 徐睿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徐睿詮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另敘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僅供稱其去五金行買鋼(鐵)管材料,以砂輪機切割扳機的形狀後,使用電焊機把扳機與鋼管焊接起來等旨,未具體陳明如何製造木質槍柄及槍托、如何組合槍管、扳機、拉柄等零件、是否需要及如何貫通槍管,況本案槍枝外觀未有焊接痕跡,且扣案之電焊機1組之機體鏽蝕不堪、電線老舊龜裂,復未扣得常見用以製造槍枝之電鑽、砂輪機等工具,證人鍾心寒亦證稱未見被告製造本案槍枝等旨為其判斷依據,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查:
㈠原判決上開理由所稱「本案槍枝外觀並未見有何焊接痕跡(
偵卷第131至132頁)」、「電焊(機)機體鏽蝕不堪、電線大多老舊龜裂(偵卷第269頁)」部分之說明,所憑依據似係原審逕依其核對卷內所引頁數所附本案槍枝、電焊機照片之查驗結果為其證據方法,惟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上無任何外表形狀或結構之文字註記或說明,由照片上物體外觀亦無法明顯窺得本案槍枝、電焊機機體之實際構造全貌或性能,且卷內似無偵審中有就本案槍枝或電焊機等實體扣案物經勘驗程序製成筆錄或於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就上開理由所載之查驗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各筆錄),原審遽採其僅憑檢視卷內照片自行查驗之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又所謂「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指製作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包含新製或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本件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150,槍枝總長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見偵卷第217至218頁),形式上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該鑑定書所採鑑定方法係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就本案槍枝是否為新製,抑或加工變更其原有結構、形體,或添加改變效能之配備或零件等疑點,並無如何憑以得諸上揭鑑定結論之相關證據資料或說明,攸關被告有否「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之認定,為明瞭實情,非不得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或針對相關疑點依職權為函查或傳喚鑑驗人員到場說明,予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根究明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疏。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
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卷查,被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在指定辯護人全程陪同應訊下,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已陳稱「坦承犯行」、「沒有意見,我承認。正確」(見第一審卷第61、9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上揭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88、168頁),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得擇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論證。原審對於被告究係基於何故而在第一審自白(非法製造槍枝)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及前開自白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