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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上 訴 人 蔡少洋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 黃添基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6871、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蔡少洋、黃添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少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蔡少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蔡少洋被訴除前述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以外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蔡少洋有此部分犯行,然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就黃添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添基部分之刑之宣告(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黃添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蔡少洋以上撤銷改判及後述駁回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蔡少洋部分:

⒈依蔡少洋所辯及黃添基於審判中所述,足見蔡少洋未曾打開

黃添基所借放之袋子,自無從探知內有何物,對於黃添基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一級毒品等物(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主觀上並無認識,更無不違背其本意之預見。原判決認蔡少洋已預見而有消極容任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推測之詞,並與黃添基歷來之陳述相違,已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蔡少洋僅出借車輛予黃添基置物,主觀上僅有借放而無持有

之意,且係應黃添基所託搭載黃添基訪友,並非四處尋覓槍毒藏匿地點。原判決混淆蔡少洋之主觀犯意,以臆測之方式推論本案違禁物係處於蔡少洋實力支配之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況警方鎖定查緝及搜索之對象均係黃添基,蔡少洋並無持有之動機,黃添基更無與蔡少洋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⒊蔡少洋雖有槍砲前科,但未施用毒品,衡情當無購入或持有

毒品之動機。黃添基亦於第一審時陳明本案毒品係其所購,顯見本案毒品與蔡少洋無關,上訴人等更無共同持有之可能性。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所為判斷顯與經驗及證據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審為驗證蔡少洋之抗辯是否可採,應請相關單位為指紋鑑

定,卻未就有利於蔡少洋之事項,窮盡一切而為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黃添基部分:黃添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四、惟按:㈠蔡少洋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原審認定蔡少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黃添基共

同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犯行,係依憑蔡少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有關蔡少洋否認犯行及所辯:係依黃添基之請託,協助黃添基搬運袋裝物品至他處,不知袋子內有何物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以及蔡少洋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依據蔡少洋之自白及陳述,併同蔡少洋在黃添基住處拍攝之槍枝照片、蔡少洋之前案紀錄等相關事證,敘明其理由,略以:蔡少洋於警詢、羈押訊問時稱:我開車衝撞警方,是我知道我車上會有槍,但不是我的,所以我緊張,我知道黃添基平常身上就會帶槍、毒等違禁物,也知道黃添基有這種前科,黃添基可能對槍械比較有興趣,所以不知道從哪裡帶槍回來,就會給我看,包含G19、克拉克19和43。我曾看過扣案AR15步槍、TP9衝鋒槍,是黃添基在他家裡給我看的,我也看過霰彈槍等語。參以自蔡少洋所駕之車輛扣得其持用之手機內有拍攝時間為「9月24日下午5:11」之槍枝照片,蔡少洋並於偵查中稱:照片是我在黃添基清水區家中看到手槍,覺得很漂亮,就把它拍起來等語;蔡少洋復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綜合前開事證,蔡少洋主觀上顯已預見前述袋裝物品極可能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級毒品等物,依其智識經驗當可判斷數量非少,應可預見內含之毒品純質淨重可能逾法定數量,竟未加詢問、確認,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任由黃添基移至其車內放置,直至為警查獲,則其主觀上有消極容任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關於蔡少洋客觀上有如何之行為,亦說明略以: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基於持有之犯意,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本案違禁物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遭黃添基移至蔡少洋所駕之車輛放置時起,至次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蔡少洋車內查扣時止,均處於蔡少洋實力支配之中,而於前述期間客觀上確為蔡少洋所持有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

關於蔡少洋何以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8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前述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論斷、說明,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蔡少洋上訴意旨所指之以臆測方式推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此部分之事證既已明確,則黃添基縱有如蔡少洋上訴意旨⒈所指有利於蔡少洋之陳述,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仍無違法可指。

⒊蔡少洋於第一審坦承其應黃添基之請託,駕車搭載黃添基將

袋裝物品自黃添基住所搬往他處,其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與黃添基共處,期間亦有訪友,四處奔波等情(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253頁),黃添基亦稱:因我有朋友被抓到,怕會出事,所以急著找地方放,就叫蔡少洋駕車載我四處尋找適合之藏匿地點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

178、179頁)。則原判決認定蔡少洋駕車搭載黃添基尋覓本案數袋物品之存放地點(見原判決第2頁),並非無據。蔡少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至於警方原先鎖定之查緝及搜索對象是否包括蔡少洋,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蔡少洋上訴意旨⒉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⒋本案違禁物是否蔡少洋所有,無礙於其持有行為之認定,已

經原判決論斷明確(見原判決第7頁)。蔡少洋上訴意旨⒊所稱之其無施用毒品經驗、本案毒品非其所購等節,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審未予說明,仍與法律規定之採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不同,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⒌原審審判長於訊(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蔡少洋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320頁)。且蔡少洋共同持有本案違禁物之事證既已明確,原審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⒍蔡少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

、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或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黃添基部分:黃添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上訴難謂合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等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黃添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蔡少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蔡少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蔡少洋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後,蔡少洋於114年6月25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其後提出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