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上 訴 人 林錫標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郭美春律師賴佳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3、49、5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錫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許淥洲(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確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賴章(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依伊之供述、許淥洲與賴章之證述,可知是伊與許淥洲拜訪賴章時,許淥洲突然自行提供1萬元賄款予賴章,伊事前不知情,當場及事後更未同意,自難認伊有何與其共同賄選之犯意。原判決就伊與許淥洲如何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每票究要以多少錢行賄?均未予調查、說明,除賴章之不實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伊有本案犯行。

2.經伊之原審辯護人勘驗賴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之調查筆錄結果可知,賴章與劉金獅交情深厚,明顯係與劉金獅、警察配合,經由將與紅包等值之香菸、茶葉贈予上訴人,以還禮舉動設計上訴人,強將伊列為許淥洲個人行為之共犯。賴章於該次調詢並未指明收受紅包之時間,係調查員自行配合劉金獅檢舉內容估算日期,並非連續完整之陳述,其真實性堪疑,得據以彈劾賴章證詞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審未勘驗上開筆錄、詰問證人,即率採賴章之證詞作為伊有罪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賴章所稱許淥洲交付其1萬元之目的,是要其支持林麗華,上訴人應該知情等語,應屬臆測之詞。紅包既為許淥洲所交付,賴章為何交付等值物品予林麗華?且未向上開金錢來源者之相關人等表示饋贈原因,實有悖常理。伊已堅決否認,有賴章所稱送紅包後的10餘天,問他有幾票了等情,賴章就上訴人詢問其現在有幾票的時間,究係在林麗華競選總部成立之前或之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並非一致,原判決就伊為上開詢問之時間未予說明認定,且縱有詢問亦難憑此遽認伊是在詢問賴章是幫忙買了幾票。原判決據此率論伊有本案犯行,但未說明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4.伊原欲自己參加本次選舉,除經劉金獅證述明確外,傳喚受伊所託設計印刷選舉文宣、看板等之蔡明岳,及可證明伊曾於111年9月2日登記前,即有主動拜會各鄰長,表示參選意願之戴定國到庭即明。縱認伊與許淥洲有於許淥洲調詢所稱,111年8月間某日同赴賴章住處拜訪,許淥洲曾交付賴章內有1萬元之紅包等情,但伊當時既非本案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嗣亦未登記參選,無從發生犯罪結果,所為應屬不罰之不能犯。原判決以蔡明岳、戴定國僅可證明伊確曾有參加本次選舉之意願,否准伊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5.伊於調詢中稱,伊初始曾猶豫是否讓許淥洲幫忙林麗華參選本案村長等語,係因本次競選對手即現任村長劉金獅之前參選香和村長即為許淥洲所推派,因而擔心其是否會真心幫忙林麗華參選,不可能請許淥洲幫忙買票。伊與許淥洲並無特殊親誼,許淥洲於本次村長選舉改支持林麗華,並主動攜伊拜訪賴章,自行交付紅包給賴章,請其幫忙林麗華選舉,復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未經伊同意,而自行提供金錢,向有投票權之劉文豊等人行賄買票之事實,足認許淥洲有不想讓劉金獅繼續連任之原因,主動出錢出力幫忙林麗華選舉。從而,許淥洲交付紅包予賴章,有可能僅是其個人行為,則許淥洲為何願出錢出力幫忙林麗華選舉,原因為何,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6.伊勤奮認真,深耕鄉里多年,無論林麗華是否當選,均不影響伊繼續服務鄉里,洵無賄選之必要。伊目前罹患胰臟癌,不論生命結果如何,謹盼能在司法獲得清白自由之身等語。

三、惟查: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事實審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然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當然排除其他與此相異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3)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㈡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使其

配偶,即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鄉○○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林麗華勝選,於111年9月2日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後之同年9月間某日,與許淥洲共同前往賴章位於○○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由許淥洲拿出內有1萬元之紅包袋1只交予賴章,欲使賴章投票支持林麗華,並使賴章交付賄賂予他人,投票支持林麗華,賴章欲退還紅包予許淥洲未果,即予收受。嗣賴章因收受前開賄賂內心不安,於111年10月11日購入與上開1萬元賄款等值之茶葉、香菸,以祝賀林麗華競選總部成立為由,前往上訴人住處,將之回贈予上訴人之與許淥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賴章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說明:許淥洲、賴章所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其等均因所證情節使自己涉行賄、收賄刑責,難認有虛構事實自陷於罪之必要,證詞應堪採信。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許淥洲、賴章之證述(均不含其等調詢筆錄),認定許淥洲攜同與賴章並不熟識之上訴人前往賴章住處,於交付賄賂1萬元予賴章之時或之前,業已向賴章表示欲請賴章支持林麗華參加本案選舉,復於上訴人在場之時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萬元之紅包予賴章,雖未明確表示「此為用以行賄賴章投票之對價」,已足使賴章知悉該紅包係為約使賴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求賄賂對價之意思甚明。再者,賴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許淥洲交付紅包後,曾向其詢問「現在有幾票了」等語,益證上開紅包係為使賴章允為投票支持林麗華,並欲使賴章交付上開賄賂與他人投票支持林麗華之對價,足認上訴人係透過許淥洲向賴章行賄,上訴人與許淥洲已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上訴人與許淥洲並無特殊親誼,上訴人於調詢時尚曾供稱,初始尚且猶豫是否讓許淥洲幫忙林麗華參選等節,實難想像許淥洲會無故攜同上訴人前往賴章住處,並自行交付1萬元作為尋求賴章及其親友支持林麗華之用。是以許淥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同往賴章住處前,不知林麗華要出來選村長等語、並未跟上訴人說要給賴章紅包之事,是我自己要給賴章紅包,請賴章幫忙上訴人選舉等語,除互相矛盾外,亦與常情相違,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劉金獅所證,於賴章未購買香菸等物前已知悉賴章想在林麗華競選總部成立時買香菸等物送給該總部作為回禮,也當作把這筆錢(1萬元)退還給林麗華等語,僅涉賴章如何返還所收受之賄賂,與上訴人是否有與許淥洲共同交付財物賄賂賴章無涉,尚難逕認賴章因配合劉金獅檢舉而有虛捏事實之情。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檢舉人A1、A2之筆錄並未經檢察官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賴章於111年11月15日之調詢筆錄,亦經認定無證據能力,縱上訴人確曾有參加本案選舉之意願,亦難推論上訴人並無本案犯行。原審辯護人請求調閱檢舉人A1、A2之筆錄、勘驗賴章於111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之錄影檔及傳喚證人蔡明岳及戴定國等,均無必要。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已於審理期日提示原審辯護人勘驗賴章上開調詢筆錄結果,請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判決不以之為彈劾賴章證言之用,乃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又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後,已認定上訴人與許淥洲交付本案賄款之時間為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後,交付1萬元係為使林麗華勝選,與上訴人所主張有無不能犯之適用等情無涉,縱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表示聲請傳喚蔡明岳、戴定國、賴章外,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349頁),原判決業說明無傳喚前2人調查必要之理由,且賴章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詰問在案,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徒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