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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0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上 訴 人 韓子菲

翁澄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2、23

604、23605、33876、3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韓子菲、翁澄濡(下稱上訴人等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韓子菲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翁澄濡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疇。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直接證據外,亦包括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得綜合各間接證據,依推理作用形成心證,以證明待證事實,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上訴人等2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家榛之證言,並佐以入出境資料、搜索扣押筆錄、馬家榛所持背包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等2人係經柯威升安排與馬家榛同行前往泰國,由翁澄濡與馬家榛依指示領取背包帶回飯店房間,韓子菲拍照回傳、3人共同檢視並挑選各自負責攜帶之背包;嗣馬家榛先行返臺,經查獲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夾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等2人則於馬家榛遭查獲後,在香港將其等負責之背包交予不詳之人,而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復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等2人免負擔出國費用且獲承諾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明知背包構造異常仍參與運輸、與馬家榛同行前往泰國卻依指示分批經香港返回臺灣、於馬家榛未依約定「報平安」且聯絡未果後刪除對話紀錄之反應,以及馬家榛與柯威升間之對話內容等情,認定上訴人等2人主觀上均可預見其等在泰國取得之背包內夾藏毒品,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並綜合上訴人等2人與馬家榛同行前往泰國、領取全部背包再分擔攜帶、依指示分批行動以分散風險等客觀情節,認定其等係基於原有整體計畫,共同實行本件犯罪,應就馬家榛實際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既遂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說明上訴人等2人所負責攜帶之背包雖未扣案,惟依前開整體行為過程、分批安排及指示內容,足以認定其內容物與扣案毒品背包相同,尚不足因未扣得該等背包,即為有利上訴人等2人之認定。至上訴人等2人否認犯行,辯稱誤信為醫美用金箔,主觀上並無毒品認識等語,原判決亦依卷內事證指駁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之判斷及理由說明,並非僅憑單一供述或報酬約定即為不利認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適用補強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2人仍執已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否認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認識或與馬家榛等人共同犯罪;韓子菲另稱本件除馬家榛之證言外,欠缺與毒品相關對話資料之補強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辯,核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知悉,並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且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指認,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稽之卷內資料,馬家榛早於上訴人等2人經拘提到案(民國112年7月5日)前,即於同年6月8日警詢及6月29日偵訊時,供述包括上訴人等2人、「Wilson」柯威升及李珮萱在內之對話群組及聯繫目的,並指證柯威升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2號卷第7至30、83至88頁)。上訴人等2人則於112年7月5日經拘提到案時,坦承已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同意提交手機進行鑑定,並供認警員先前已自馬家榛手機內查得之群組人員。則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認上訴人等2人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未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縱未敘明其理由,亦於法尚無違誤。韓子菲泛稱其已於警詢供稱係受柯威升邀約及另有成員李珮萱等情,應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本件犯罪中之分工情形、運輸毒品之數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由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均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兼顧有利與不利上訴人等2人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依個案情節所為之裁量範疇,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將上訴人等2人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特別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不違法。

韓子菲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失當而有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2人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或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