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上 訴 人 陳駿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3、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駿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憑以裁量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惟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對向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對向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育峰、李忠哲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林育峰、李忠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FACEBOOK、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民國112年3月6日與林育峰見面係為領取薪資、112年3月28日與李忠哲見面係委請李忠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112年9月24日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哲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林育峰、李忠哲於第一審翻異前詞,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詞,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可信性;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度傳喚林育峰,如何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亦非僅憑林育峰、李忠哲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8至81頁),林育峰於112年3月26日係將所駕自小貨車停放於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下車往後走向上訴人車輛,開啟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上訴人車內,旋即離去走回自己車輛駕駛座旁上車,前後僅耗時數秒之久;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班表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119至125頁),上訴人係擔任點工(按日甚至按時計薪),計算日薪有達小數點後3位者,且另計算加班時數,則上訴人倘另受雇於林育峰並領取薪資,自需逐日詳細核算、點收薪資數額,顯無可能於前開數秒內完成之理。上訴意旨徒以林育峰、李忠哲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認其等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並以上訴人之辯解、林育峰於第一審之證述、前開工作班表紀錄,辯稱上訴人係與林育峰相約領薪,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係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係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