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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1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被 告 許釗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釗瑋、共犯鄭閎駿(經第一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陳佑寧(另案通緝中)及年籍不詳、暱稱「QIU YISHUN」之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被告、鄭閎駿、陳佑寧、「QIU YISHUN」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負責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加拿大運輸至新北市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並由被告以其位於○○市○○區○○路00號00樓之居所為收貨地點,而鄭閎駿則負責於被告收貨時幫忙把風,若有異狀則隨時通報陳佑寧,待被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予陳佑寧指定之人,陳佑寧即會提供不詳數額之報酬予被告及鄭閎駿。謀議既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221包(總毛重:111.093公斤,總驗餘淨重99.675公斤)裝入紙箱,以「QIU YISHUN」為收件人、「○○市○○區○○路00號0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個人生活使用物品(寵物訓練墊)」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於112年3月9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大麻,然此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人又與上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以邱奕順名義進行報關(報關日期112年4月28日),並指定國內派件地址為○○市○○區○○路00號00樓,收件人為「許釗瑋」。被告遂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在○○市○○區○○路00號簽收本案包裹,為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13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夾藏毒品之外箱44箱等物;調查人員復於收貨地址附近發現鄭閎駿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42分許逕行拘提鄭閎駿,扣得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係受陳佑寧(FACETIME暱稱「尼」,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gmail.com)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依被告所持扣案手機之採證資料,顯示其於112年4月26日6時19分許、同日7時33分許,已分別接收陳佑寧來電,並各通話2分6秒、1分2秒,足見被告與陳佑寧間之同年5月1日文字對話紀錄,並非初次聯繫,而是被告所特意保留,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領貨當天之凌晨1時54分許至5時25分許,與陳佑寧共有23通電話通話,且雙方不但均有於1、2分鐘內連環撥打對方電話之情形,自5時11分41秒起至5時25分15秒,被告更撥打13通電話,均未獲陳佑寧回應,足認被告與陳佑寧間應係為確認雙方情資而急切密集聯繫。倘被告果真以為祇是無償代收5、6箱普通包裹,衡情毋庸於半夜與對方如此密切聯繫。況被告撥打13通電話均未獲陳佑寧回應之下,應已累積不滿情緒,則其於同日見到本案包裹多達44箱時,理應憤而退貨拒收,惟被告竟仍收受而未退貨,其所為顯與常情不合。

(三)被告另供稱:其與陳祐寧於退伍後即未聯繫,至109年間同梯聚餐始搭上線等語。然查,陳祐寧於109年間,均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可見被告所述不實。況依警方查獲被告現場之錄音,顯示被告於查獲時脫口說出:「他跟我說5、6箱而已啊,機掰,我跟你講啦,林北如果知道這一批那麼大批,林北想也知道是毒品,對不對,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毒品,其辯稱聽信只是代收

5、6箱普通包裹之說,並非事實。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共同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等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已詳為說明:夾藏扣案大麻之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入境後,由Qiu Yis(自稱「簡名鴻」)於112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鴻記報關行、崴航公司要以邱奕順名義進行報關,並指定被告為收貨人,再由鼎順貨運公司司機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載運至「桃大極第一期社區」卸貨口,由被告親簽收受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崴航公司員工林佳蒨、鴻記報關行員工洪宸群及本案包裹進口名義人邱奕順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聯繫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又從本案包裹之外觀,亦難認被告簽收本案包裹時,知悉其內夾藏大麻。而共犯鄭閎駿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陳佑寧聯繫鄭閎駿時所稱之「收貨人頭」,惟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祐寧間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其看到本案包裹並非5、6箱後,有打FACETIME視訊電話向陳佑寧確定,陳佑寧拜託其先簽收,其簽收後,有再打電話請陳佑寧儘快領走,後來就被查獲等節,與卷附被告與陳佑寧間之FACETIME電話撥打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各節,並非無稽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第一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時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記載,顯示被告於調查員逮捕時之第一時間反應,係對本案包裹夾藏毒品之事,表達錯愕,未見有畏罪情虛之反應;稽之調查人員在被告住家執行搜索與被告閒談時之對話略以:「調查員:這些都他的?他跟你說5、6箱而已?〈台語,下同〉。被告:他跟我說5、6箱而已啊,機掰,我跟你講啦,林北如果知道這一批這麼大批,林北想也知道是毒品,對不對,包裹5、6箱當然沒有關係。調查員:他就做這樣,叫你這樣收。被告:剛剛想一想也不對,幹你娘,搞這齣整板的,林北沒想到這是,幹你娘有問題」等語,依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乃表達:陳祐寧告知包裹僅5、6箱,其認為此數量之包裹應不至於夾藏毒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之旨。暨進一步說明:檢察官所指不利於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反可佐證被告所稱陳佑寧以要從泰國進口直播販售之商品為由,請被告幫忙領貨之辯解,並非子虛。足認不能僅因查獲之大麻數量龐大,遽而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包裹藏有大麻,而有參與運輸等犯行等旨。

(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所述與陳佑寧於退伍後,直至109年間,才在同梯聚餐搭上線一節,其時點縱與事實有間,惟此乃其等退伍後何時取得聯繫之枝節事項,且單憑記憶所述未必正確無訛,尚難逕認係屬虛構,況此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之判斷,缺乏直接關聯。原判決就被告所述此節,未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不得逕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任為臆測評價,並均單純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等情,重為爭執,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俱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事項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