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上 訴 人 石御翔
黃哲偉
朱夆騏
陳威達
陳育峰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
2、15213、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下稱石御翔等4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石御翔等4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石御翔等4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石御翔等4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部分:本件大麻植株尚未達可製造毒品之成熟階段,對於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又石御翔始終坦承犯罪,現罹右側椎動脈腦血管瘤等疾病,應予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其量刑有過重之違誤。再者,黃哲偉只受邀出資及提供工作機(含黑莓卡),並非發起栽種大麻之主謀,朱夆騏則僅邀約黃哲偉加入組織,並收受自荷蘭郵寄輸入之大麻種子,均非居於核心地位,且黃哲偉及朱夆騏均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犯罪,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誤。
(二)陳育峰部分:陳育峰因積欠石御翔債務,始協助其承租栽種大麻之溫室及搬運、架設栽種工具。又其為警查獲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石御翔表達拒絕繼續幫忙,並請其搬走之意。足認陳育峰與石御翔並非合夥關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又陳育峰於警詢時已供出黃哲偉為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依前開解釋意旨及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經查:
(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俗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對象,固指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惟在程序上,則須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俾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於偵查中供出相關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即為已足。
原判決說明:陳育峰之歷次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倘陳育峰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就陳育峰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足認陳育峰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一節,難以採取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育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解釋意旨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然個案栽種大麻之場所、設備、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體情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有處罰過苛之虞。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增訂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以行為人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作為特別減輕要件,此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黃哲偉、朱夆騏係見偵查機關掌握相關事證後,始坦承犯行,陳育峰則是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均是為圖製造大麻以販賣謀取利益,而參與栽種大麻,並無特殊環境或不得已之原因。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黃哲偉提供資金、購買工作機,以供聯繫及躲避查緝;朱夆騏協助收受自荷蘭運輸、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及參與尋找栽種地點,並引薦黃哲偉加入;陳育峰則為提議栽種大麻以製造販賣牟利之人,並承租栽種地點、購買材料,嗣更引介陳威達接替其工作,且依陳育峰持用之工作機、通話紀錄及警方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見其於112年8月22日後,仍繼續參與犯行。足認其等之栽種目的,均非為供自己施用,況查獲之大麻植株高達275株,其危害程度甚大,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或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黃哲偉、朱夆騏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陳育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石御翔為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責任較為重大,黃哲偉、朱夆騏之參與犯罪程度相當。並考量陳育峰之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兼衡本件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以及石御翔等4人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石御翔有期徒刑6年2月、黃哲偉、朱夆騏均有期徒刑5年8月、陳育峰有期徒刑5年10月,俱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石御翔等4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各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石御翔等4人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石御翔等4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威達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威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6月5日出具「刑事聲明異議(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