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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上 訴 人 施育宗

原審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王誌豪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2、53319、60711號),提起上訴(施育宗之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育宗、王誌豪(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育宗處有期徒刑16年,王誌豪處有期徒刑18年)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施育宗部分:

⒈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王誌豪所主導,施育宗

並未參與前階段即有關聯絡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之謀劃安排,亦未指使楊國正如何領取,其僅係被人利用而駕車載送楊國正至收貨地址,並非居於不可或缺之主導地位,又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不能僅因施育宗於案發當下駕車離開乙情,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逕自排除楊國正有利於施育宗之證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施育宗於遭查獲時係擔心無法與新婚妻子白頭偕老及陪伴小

孩成長,慌亂之餘,始萌生畏罪心態而否認犯罪;但在歷經羈押期間後,已幡然悔悟而願意坦然面對犯罪後果;雖係於本案審理階段始認罪,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稍有遲延,仍屬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施育宗在本案僅屬附屬、次要、邊緣之地位,且運輸之海洛因在運抵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未擴散,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施育宗參與犯罪程度極低,且已坦認其所知之犯罪情節,相

較於涉案程度更深、擔任角色更重之楊國正,施育宗之犯罪情狀應值憫恕。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統計出之平均刑度約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且絕大多數均落在7年6月至8年之區間。原判決未考量施育宗前揭犯罪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6年,與楊國正於第一審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期相較,原判決對施育宗之量刑已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且施育宗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認為施育宗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條件,量刑顯然失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王誌豪部分:

⒈依施育宗於偵查中所述,楊國正要給貨運司機之代收款,是

王誌豪直接交給楊國正;惟楊國正表示其要給貨運司機之代收款是由施育宗交付,並未提及係王誌豪所轉交;足見其等2人之說詞已非一致。原判決援引施育宗、楊國正前揭所言,認定楊國正交給貨運司機領取包裹之代收款係王誌豪事前提供,由施育宗在到達領取包裹地點時,才轉交給楊國正等情,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有關施育宗交付貨款之金額多寡、王誌豪是否清楚毒品包裹

寄達之時間及地點、楊國正有無與王誌豪洽談報酬等節,楊國正所述前後不一。陳柏儒證稱:王誌豪為槍砲、毒品案件之檢舉人,於本案發生前曾主動告知有人邀約運輸毒品等語,則屬有利於王誌豪之證據。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及楊國正、施育宗有利於王誌豪之部分證詞,逕採對於王誌豪不利之相關證據,且未為必要之說明,已違背證據法則。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王誌豪坦承其有安排楊國正借住於施育宗之租屋處,並曾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供楊國正聯繫使用,且其於楊國正遭逮捕後與施育宗一同逃匿等情;佐以楊國正、施育宗、孫崇硯、陳柏儒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王誌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說明:⒈依楊國正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可知王誌豪曾告知楊國正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國正聽聞後始同意出面領取,王誌豪並先安排楊國正試領真正之奶粉罐,且交代楊國正切勿使用自己之姓名領貨,楊國正才會在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姓名等情;此與員警在楊國正住處扣得未開封之奶粉罐乙節,尚屬相符。而施育宗亦證稱:我們的分工是由我載楊國正去領包裹,拿到之後,再通知王誌豪過來我家拿;我有打電話跟王誌豪說楊國正被警察抓了,王誌豪則向我承認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他還拿走楊國正跟貨運行聯繫的手機,並要我跟著他躲,我們後來就住在苗栗、臺中的旅館,沒有回家等語。則王誌豪若未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自無與施育宗逃匿躲避警方查緝之必要。⒉卷附王誌豪之手機照片擷圖中,留有泰國不詳人士委託運送包裹之收件人資料;再對照泰國代送業者孫崇硯之對話紀錄,可知該泰國不詳人士曾傳送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訊(收件人「廖森榮」,收件電話「0000000000」,地址「○○市○○區○○路000號」)予孫崇硯,足以證明王誌豪與該泰國不詳人士之聯繫密切,施育宗、楊國正前揭所稱王誌豪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等情應屬可採。⒊陳柏儒於第一審證稱:王誌豪雖曾協助其查緝毒品及槍砲案,但並未提及要用奶粉罐走私海洛因之事等語,足認王誌豪於本案並非擔任警方之線民而協助查緝犯罪。又楊國正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王誌豪如何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所述均屬一致;且楊國正於第一審所稱之領貨地址,係其最初提供給王誌豪之收件資訊,與楊國正在警詢時證述王誌豪透過施育宗輾轉告知實際領貨地點乙情,尚有不同;則楊國正就代收貨款之金額、有無與王誌豪商談犯罪報酬等情之說詞雖非一致,仍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施育宗於警詢及第一審仍否認自己犯罪,則其當時所稱王誌豪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無非係為推卸己責及迴護王誌豪,尚難憑此而為有利於王誌豪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22頁)。亦即,原判決已就王誌豪所為何以成立本案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施育宗於偵查中雖證稱:楊國正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現金4266元,是王誌豪在施育宗家裡交給楊國正等語(見偵字第53319號卷一第266頁),與楊國正所述該筆款項係由施育宗交付乙情不相吻合;惟施育宗於本案偵查中仍否認其有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見同上偵卷第268頁),本難期待其無所隱瞞而完整交代前述款項之收付經過,自無從憑此即認施育宗、楊國正上開不利於王誌豪之陳述皆屬不實,或謂該筆領取毒品包裹之款項與王誌豪無涉。原判決關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代收款係王誌豪事前提供,再由施育宗轉交楊國正等情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且未盡周延,然此部分之瑕疵縱予除去,仍難推翻其他不利於王誌豪之相關事證,對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王誌豪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說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施育宗為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已說明:施育宗既受王誌豪之指示,提供租屋處讓楊國正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期間居住,並駕車載送楊國正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其負責將包裹送交王誌豪,而分擔本案運毒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運輸海洛因來臺之目的;縱施育宗未親自參與事先計畫或與泰國不詳人士聯繫及簽署偽造之「廖森榮」署押,惟施育宗既已分擔運輸犯行之一部,所為亦屬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使其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仍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其他運毒共犯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施育宗上訴意旨徒以其並未參與前階段有關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之謀劃安排等情,辯稱其僅係受人利用,並泛謂原判決未斟酌楊國正對其有利之證詞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且未具體敘明楊國正之證詞如何對其有利,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原判決就施育宗之本案犯罪,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施育宗係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施育宗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泛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智識程度不同;於犯罪實施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若強令共同正犯均科處相同刑度,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關於施育宗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6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次,楊國正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不僅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更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警人員因而查獲施育宗、王誌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此經第一審判決說明甚詳(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則原判決對於施育宗之量刑,雖與第一審量處楊國正有期徒刑3年之刑期有所差異,惟此應係衡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分工,及能否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不同,仍無悖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施育宗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上述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