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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奇哲被 告 陳永錫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3、4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陳永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未上訴),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依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案事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係因難以避免查獲,始在場坦

認為肇事者,實際上並無益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事實之再發現,原判決驟然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並未將其責任刑幅度或區間先予以劃定,或就本件責任

刑應從輕度、中度或嚴重等程度來進行說明,為何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理由,僅為配合刑法緩刑之規定,將其刑度量至接近最低刑度之2年,而給予被告緩刑,顯無從釐清本案責任刑之框架所在,亦無從與向來判決進行公平性之比較,是此部分已然構成裁量之恣意,更有違明確性原則,其量刑部分,顯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判決即非適法。

㈢被告犯後雖一再表明願意和解,並賠償其中1位告訴人,然對

於其他3位告訴人,均未獲得原諒,亦未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刑罰本身尚有應報效果存在,及告訴人實際上所受心靈上之損害,即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之情況,斷然給予被告緩刑,其適用法則已有違誤,併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且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等旨綦詳,乃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說明與裁量自首是否予以減刑之立法本旨,亦稱契合,復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要難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誤解。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徒刑及附條件緩刑,其中關於犯罪後態度及宣告緩刑部分,已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雖僅與告訴人(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另3位告訴人即被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不願姑息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均未於第一審之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及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屬初犯,且之前並無酒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參以其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容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等情詳為記敘,核其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及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旨,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王昭閎、王棻瑩及王雅瑩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