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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上 訴 人 謝渃凡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渃凡有其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民國113年7月23日函文內容所示,南投監理站係於112年8月23日始執行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故本案發生之時,其駕駛執照尚未遭執行註銷,原審逕予論處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雖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衡酌其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主觀惡性尚非嚴重等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與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有違,原判決逾越裁量權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之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為本件行為時,其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處於註銷狀態,註銷期間為111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已合法送達在先,雖南投監理站因行政效能,迄112年8月23日始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逕行註銷之註記,惟該項註記行為僅係行政管理上措施,並不影響本案汽車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亦不因本件承辦警員受理查詢時,顯示上訴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而有不同。所為論斷,有南投監理站函文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並基於前開事實,詳敘上訴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其過失情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案件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各等旨。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坦承犯行,且在案發之初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被害人之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事,而為各罪量刑,並就本件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依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所量刑度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予適當之寬減利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背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引用犯罪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量刑及緩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憑自己主觀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