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上 訴 人 邱建又(原名邱建睿、邱立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建又(原名邱建睿、邱立全)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其中論罪科刑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2號(下稱偵字第30212號案件)以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等罪案件,還在偵查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不得另行論罪科刑。原判決逕為論罪科刑違背法令。
四、惟按:卷查,上訴人固因詐欺案件,經偵字第30212號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
惟偵字第30212號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卷內既無上訴人提出偵字第30212號案件之相關資料,足認與本件具有上訴意旨所指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指摘:本件與偵字第30212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原判決逕為科刑判決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