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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上 訴 人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蕭睿圻(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與林士量(告訴人)、蕭睿圻間之通訊內容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明知事實欄一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其父親張景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以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使用,並未失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謊稱本案支票被竊,已通知付款人止付,而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將上訴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而准許為本件公示催告,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論據(被訴誣告部分,經原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關於上訴人坦認其於父親遺物中尋得支票本,已知父親簽發使用本案支票,仍報案指稱該支票遭父親使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部分陳述,併同蕭睿圻之證述,及林士量、蕭睿圻主張為執票人之通訊內容等相關事證,經綜合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謊稱票據被竊並通知付款人止付,聲請法院准許公示催告,顯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以及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依聲請登載「上訴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各情,裁定准許為本件公示催告,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5、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且始終主張蕭睿圻、林士量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不實可言;況本案公示催告裁定主文僅記載程序事項,未登載「票據遺失」或本案支票之權利歸屬,其案由欄所載「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詞,僅表彰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主張之原因,難認已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論處,有理由欠備、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宣告證券無效前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之特別程序;如不申報,聲請人可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核係為保護證券因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而設。倘聲請人明知並無前述證券喪失情事,仍謊稱其票據被竊,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使法院誤以其符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票據喪失」之要件,而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者,其關於票據喪失事由之記載,即有不實。其次,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如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再者,雖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之主要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而非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然公示催告既為聲請除權判決前必須踐行之程序,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此外,票據之公示催告尚具有1.保持止付通知、

2.防止善意取得、3.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視票據已否到期,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等效力;其程序顯然具有法律重要性。是若聲請公示催告所指票據喪失之前提事實(例如被竊)係屬虛偽,使法院誤以其形式上具備「票據喪失」之法定要件而為登載,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取捨判斷,以上訴人謊稱本案支票被竊而聲請公示催告,使法院據以登載錯誤之票據喪失原因事實,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予論處,已載敘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其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或法律適用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法院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程序並非僅有形式審查權,仍須審查聲請之資料與踐行程序是否完備,且公示催告制度本身並無實體認定效力,縱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其聲請仍符合制度本旨;況其裁定本身無登載不實,也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效果;原判決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具體個案之事實有別,不能援引相異案件之裁判結果,指摘本件之法律適用為違法。上訴意旨擷取謊報證券喪失而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虛偽向警局申報證券遺失者,公務員有無實質審查權限等不同案件之裁判結果,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