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上 訴 人 劉明照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明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載敘:上訴人與告訴人陳秀夫於民國97
年2月21日簽訂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約定陳秀夫將座落○○縣○○鄉○○○路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本案房屋)讓渡予上訴人,並同意將該屋基地及周邊土地(下稱本案基地)由上訴人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原陳秀夫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由上訴人負責出面處理。嗣上訴人向陳秀夫佯稱: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授權,始能辦理貸款代償還款手續等理由,致陳秀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0日至21日間交付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下稱本案印鑑等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本案印鑑等資料後,先於同年3月21日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以本案房屋出售予其配偶劉賴春嵐之買賣名義,在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移轉契約書)上虛偽記載陳美雲為出賣人,並盜蓋陳美雲印鑑,持向瑞穗鄉公所行使,以申報契稅及變更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再於同年4月23日持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契稅繳款書及本案房屋移轉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行使,以申請承租本案基地(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二、㈤之4、㈥並說明:由本案讓渡書所載內容可知,陳秀夫簽載本案讓渡書的目的,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積欠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如上訴人未代為清償,陳秀夫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先行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陳秀夫提供本案印鑑等資料之前提,係上訴人為陳秀夫代償債務,然上訴人未於97年間主動代償上揭債務,卻積極製作本案房屋移轉契約書以辦理過戶及基地承租,顯然逾越陳秀夫、陳美雲授權範圍,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原判決第5、6頁)。
㈢觀之97年2月21日本案讓渡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須先
處理陳秀夫積欠花蓮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後,才能辦理申請變更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及申請承租本案基地。而陳秀夫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請我女兒寄印鑑證明給孫一奇,是因為我相信被告之後會履行讓渡書之約定,所以我在被告尚未清償讓渡書所載之債務之前,就先請我女兒寄出印鑑證明來讓被告受讓讓渡書所載之569號房屋所有權……」(見第一審卷第9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簽完讓渡書後,被告有無跟你要文件或證明?)有。」、「(如何跟你聯絡?)電話聯絡。」、「(聯絡時間何時?)他要印鑑證明,他說一份不够,要再補一份。」、「(他用什麼理由跟你要?)他說他要過戶房子。當時是給被告一個保障,後來他過他老婆的名字。」、「……依照你跟花蓮中小企銀借款,借款人是你,被告是保證人,他去還款,為何你覺得他需要印鑑證明?)他就講要過戶,所以要跟我拿。」、「(還銀行錢或者還資產公司錢,需要用到你女兒的印鑑章嗎?)還錢就繳錢就好,不用用到印鑑章。」、「(被告跟你拿印鑑章跟你說要做什麼用?)過戶房子。」、「(既然沒有還錢,你為何就把印鑑章交給他?)相信他啊,叫孫一奇打電話來說,叫我申請印鑑證明,他就說不給他的話,他不幫我還啊。」、「(當時他有說印鑑證明給他,他就會幫你還嗎?)有,有講之後會幫我還掉。」(見第一審卷第412、413、422頁)。況上訴人若欲清償陳秀夫積欠花蓮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亦無使用本案印鑑等資料之必要。陳秀夫交付本案印鑑等可供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資料予上訴人時,豈會不知上訴人欲以該等資料申請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究竟係以何理由向陳秀夫索取本案印鑑等資料?此攸關上訴人持本案印鑑等資料申請變更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及申請承租本案基地,是否逾越陳秀夫、陳美雲授權範圍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上訴人向陳秀夫佯稱: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授權,始能辦理貸款代償還款手續等理由,致陳秀夫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印鑑等資料予上訴人。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