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 告 葉汝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葉汝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不僅侵害告訴人葉耀之繼承遺產之權益,亦損害本案相關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交易安全,其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逕以告訴人所取得較應繼分為多之遺產為由,作為已達和解之表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緩刑2年,確有罪刑顯不相當之虞,其量刑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葉光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葉森鑫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第一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案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該等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綦詳。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徒謂: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緩刑2年之判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